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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1-14 10:55:06 海南州司法局 点击:[] 字体:

申   请  人:才某,男,藏族,1977年5月8日出生

被 申 请人: 兴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答复职责。

申 请 人称:申请人在海南州兴海县子科滩镇桑当路享有权利的房屋,现因南大街南段城市主干道工程,申请人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为了解该项目合法性,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查询邮件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签收,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以回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信息。综上所述,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单位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兴海县子科滩镇南大街南段城市主干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兴海县交通运输局。该项目于2016年9月22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因被征收人才某不同意征收,其房屋未被拆除。涉案项目已经结束,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作为信访事件处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公开答复。二、现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答复如下:1.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征地批复、征地批文及建设用地呈报资料、农业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方案,征地预公告、征地土地公告、征地土地情况调查表等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资料,本次道路建设在城镇规划区内不属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内容,上述内容和项目建设情况不符。2.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为青政(2015)**号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项工作未开展。4.项目已经建设完毕,补偿资金全部发放,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涉及被征收群众领取的具体数额,不宜直接公开,申请人可以就具体查询的户主、姓名、金额等到交通运输局现场查看。5.补偿款账户设置在交通运输局,专款专用,资金来源由交通运输局向县政府申请自筹资金1053.55万元,用于拆迁资金详见兴交运(2018)**号文。6.征地红线图以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由于该道路在城市规划范围之内,可向申请人提供项目规划建设图纸一份。7.该项目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委托服务合同由兴海县交通运输局与青海海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以中国邮政EMS邮寄方式(邮单号:1197112068674)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在兴海县子科滩镇桑当路有合法的房屋用于生产生活,因南大街南段城市主干道工程,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项目的征地批复、征地批文及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农业地、未利用转用方案等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签收该邮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签收中国邮政EMS邮寄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任何形式的答复或告知,亦未办理延长答复期限的相关手续,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6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38号

申  请  人:刘某某,男,汉族,199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

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

被 申 请人: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第  三  人:青海锦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藏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不认字〔2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青海锦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不认字〔2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申 请 人 称:一、本案基本情况:1.事发经过。2023年11月9日(星期四)17时许,申请人在第三人承建的“青海湖至倒淌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及修复工程一标段污水管网”施工后,与工友回家路程中,因其驾驶的装载机制动功能发生故障,在巴卡台上坡路段发生侧翻,被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后转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事故发生时,未报交警出警处理。2.认定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6月3日,共和县劳动仲裁院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6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法证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由,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不认定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在事实认定方面错误且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一页明确记载:“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因其驾驶的装载机制动功能发生故障,在巴卡台上坡路段发生侧翻......”因此,可以看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本身制动出现故障而导致的,并非因申请人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本案并未进行车辆技术鉴定和交警出警处理,但该事故发生原因,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前做了相关调查,且认定是刹车问题导致的事故,因此事故发生原因已经很清楚,但在该决定书结论部分(第二页),却不予认定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故调查过程和结论明显是前后矛盾的。2.本案未作案涉车辆技术鉴定,但完全不能排除车辆质量技术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质量技术故障),况且被申请人对事发经过,进行调查后认定是制动发生的故障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管是意外事件还是质量技术故障导致,都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3.此外,被申请人还告知申请人,如果能向交警部门申请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导致,便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而申请人当时未报警,交警部门根本未出警处理。而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尽到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从而以不能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应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为海南州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法定的职责受理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本案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6月25日对其于2023年11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有权提起工伤申请的法定资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受理,为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向本案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并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以便核实申请人所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同时依法也向申请人送达《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对缺少的资料补正提交。最终依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得材料严格按照形成的证据事实,依据工伤认定规则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认定结论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部分调查清楚。申请人系第三人承建项目(青海湖倒淌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及修复工程I标段)招用的装载机驾驶员。经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裁决,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此案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2023年11月9日工程进入停工期,申请人驾驶装载机同工友前去贵德县,途径巴卡台上坡路段,驾驶装载机发生倒退侧翻在路边造成申请人受伤。申请人被工友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院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确诊肋骨多出骨折(详见病历)。依据我国机动车管理规定,案涉装载机未列入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装载机属于工程机械工具,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法律条件,申请人将不能上路行驶的施工机械类工具驾驶上路显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同时,案涉事故发生时,系申请人单方事故,并未涉及第三方,因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身承担,对于责任的划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结合以上查证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申请人认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认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或者主责,该理由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次事故发生,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申请人不具有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权限,但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告知要求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无法提交,对此举证不能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对于被申请人结合案件发生的事实,结合交警部门的咨询(装载机能否上路行驶),只能认定本案申请人对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青海湖倒淌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及修复工程I标段的承建单位,第三人招用樊某某在工程中具体进行污水管网检查井的浇筑安装工作,樊某某招用申请人从事轮胎式装载机的驾驶工作。2023年11月9日,工程进入冬季停工期,申请人驾驶轮胎式装载机同工友(樊某某等人)前往贵德县,途径巴卡台上坡路段,驾驶的装载机发生倒退侧翻在路边,造成申请人受伤,由工友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

另查明,申请人就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争议向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请,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共劳人仲案件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10月13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向共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共和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资料。2024年6月26日,共和县人社局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共和县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2024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报送《职工伤害情况说明》。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青海省南工不认字〔2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认定因工负伤。申请人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实行省级统筹后,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分级管理,由省、市(州)、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二)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在省本级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西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第三项:“(三)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县(区、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审核、受理、事故调查核实及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工作”之规定,共和县人社局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调查、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地域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24年6月25日向共和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8:“轮式专用机械车 轮式自行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之规定,案涉轮胎式装载机是以动力驱动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附件1规定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取得准驾车型为M或持有准驾为A1、A2、B1、B2的驾驶证,即驾驶轮胎式装载机的驾驶人需要持有前述五种驾驶资格之一的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持有准驾C1的驾驶证,未持有准驾A1、A2、B1、B2、M的驾驶证而驾驶轮胎式装载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为单方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有关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共和县人社局、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证,进行事实认定,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能证明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不认字〔2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不认字〔2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5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39号

申  请  人:普某,男,藏族,1975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人:同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项某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进一步对同德县某局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予以查处并依法追究或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上述非法征占地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 请 人 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青海省同德县尕巴松多镇种羊场(汞工麻路以南),现相关项目决定征收申请人上述房屋进行项目建设。同德县某局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该行为严重违法、错误,且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查处。申请人遂于2024年4月24日以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查处强拆房屋违法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同德县某局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不法行为予以查处,依法追究负责人及负责征收拆迁的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寄来《关于房屋拆迁违法行为查处申请的答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同德县某建设局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你房屋的情况不属实。征收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同德县房屋征收中心多次与你协商后一直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因此你的房屋并未被拆除,不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你房屋的不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认真查明案涉房屋强拆情况,案涉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且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就安置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拒绝履行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同德县局存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违法行为。同德县某局的不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实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号):“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对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之规定,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二、被申请人负有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特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查处非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错误,且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纠正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针对申请人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房屋未予青海省同德县尕巴松多镇种羊场(贡工麻路以南),征收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同德县房屋征收中心多次与申请人协商后一直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因此申请人的房屋并未被拆除,同德县某局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情况不属实,不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不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房屋拆迁违法行为查处申请的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二、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则进一步列举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自身人身财产权利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范围、种类和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房屋拆迁违法行为查处申请的答复》只是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后的其主张事实是否成立的反馈,并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二)申请人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硬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举报,有关人民政府也有权对相关违法责任人员作出处理。但上级人民政府该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上级人民政府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责任,该查处系上级机关对所属各工作部门行为进行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范畴,另外被申请人是否对职能部门的拆除行为进行查处,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据此,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以中国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强拆房屋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对同德县某局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不法行为予以查处、请求对同德县某局负责人及负责征收拆迁的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的不法行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该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处理或书面回复,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南复决字〔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房屋拆迁违法行为查处申请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于2024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就同一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不能多次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就同一请求事项已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普杰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5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40号

申  请  人:青海恒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 申 请人:海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第  三  人:吴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 请 人 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收到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用人单位主体认定错误。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而第三人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4年1月,在其发生事故期间,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社保缴费记录,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第三人与西宁拓思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综上,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主体错误,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为海南州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法定的职责受理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本案第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5月28日对其于2023年8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有权提起工伤申请的法定资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受理,为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向本案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并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以便核实第三人所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同时依法也向申请人送达《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对缺少的资料补正提交。最终依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得材料严格按照形成的证据事实,依据工伤认定规则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认定结论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部分调查清楚。申请人系申请人承建项目(唐谷35KV变电站2号主变扩建项目)招用的监理人员。2023年8月18日10时许,第三人在案涉项目检查10KV高压电缆沟积水清理情况时,不慎滑到跌入电缆沟内,致其受伤,被同时开车送往贵德县人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确诊:膝部挫伤,左侧髌骨骨折。基于以上事实,第三人本次事故伤害属于项目用工期间因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三、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陈述如下: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案涉项目系申请人承建项目,对此事实申请人认可。其次,第三人确系在案涉项目检查积水情况时摔伤,对此事实申请人也认可,只是对第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提出异议。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员工的工资由泰达公司发放,同时结合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第三人工资确实由泰达公司发放,且受伤时间前后也由泰达公司发放,泰达公司只是受托为申请人代发工资,并无代发工资以外的其他法律行为,该委托行为依然由委托人承接。即第三人实际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工资具体如何支付,属于申请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受托人之间与第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只有在申请人安排的工地项目干活,非经第三人认可,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实际与泰达、拓思及信华均无任何关系。同时,申请人将招用人员的工资支付义务和社会统筹义务非法转嫁于第三方行为本就违法。结合以上查证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务工期间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三性的法律要求。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从事当日工作不属于其承建范围的证据也无法认定第三人与案外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在此公司工作业务范围内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称:〔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无误,工伤认定结果正确。首先,申请人称本人发生工伤期间与其无劳动关系不属实。本人于2023年3月28日入职申请人处,2023年6月29日转为正式员工并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申请人处存放),2023年4月16日申请人派遣本人前往事发项目地担任监理一职,此次工伤发生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上述事实均有本人与申请人人力资源保某某聊天记录为证。其次,本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本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资料。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同德县唐谷镇青海海南唐谷35KV变电站2#主变扩建工程(下称“唐谷项目”)的承建单位。2023年8月18日,第三人在唐谷项目从事监理工作时不慎摔伤,被送往同德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意见:1.膝部挫伤;2.左侧髌骨骨折;建议赴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同日,第三人转入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23年8月31日出院。

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载明:“员工吴红全,公司自2024年3月26日起多次通知你到岗履职,但你至今未到岗且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你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你在接到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上班,若逾期未到,公司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作自动离职处理,届时公司将终止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并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1.第三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缴费单位为西宁拓思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缴费单位为青海金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缴费单位为申请人。2.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邀请第三人于2023年3月27日下午三点到公司进行监理员职位的面试。3.申请人委托青海泰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泰达公司”)代发公司员工工资,泰达公司自2023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向第三人发放工资。4.第三人提交的2023年4月16日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部门海南项目部,支付款项事由交通费,支付金额328元,经办人吴某某,董事长意见金某某,审批表左下角空白处载明青海海南唐谷35KV变电站2#主变扩建工程。5.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以公司公账向第三人转账328元,业务摘要零星费用。6.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吴某某,保单号GP27022050386***,投保单位青海恒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7.2023年8月1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南供电公司支付1000元,摘要、用途载明“项目罚款”,备注载明“海南唐谷35KV变电站2#主变扩建工程 吴某某”。

2024年5月28日,第三人向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同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同德县人社局予以受理,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6月26日,同德县人社局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各方当事人举证及调查,同德县人社局向被申请人报送《职工伤害情况说明》。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实行省级统筹后,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分级管理,由省、市(州)、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二)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在省本级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西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第三项:“(三)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县(区、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审核、受理、事故调查核实及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工作”之规定,同德县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调查、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地域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第三人于2023年8月18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24年5月28日向同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受申请人管理,提供的劳动系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5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41号

申  请  人:乌鲁木齐余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系公司员工。

被 申 请人:海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第  三  人:郑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郑运清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 请 人 称: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海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形并不属实。第三人受伤从事的装卸工作并非属于申请人的工作范畴,其受案外人卢贺奎的指派,并听从其指挥,后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从事的装卸内容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任务。再者,第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与申请人进行民事诉讼,经共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依法撤销青海南工认字〔2024〕***号海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为海南州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法定的职责受理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本案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8月19日对其于2023年10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有权提起工伤申请的法定资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受理,为查明客观事实,依法于2024年8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并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以便核实申请人所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最终依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得材料严格按照形成的证据事实,依据工伤认定规则,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认定结论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部分调查清楚。申请人系申请人承建项目务工人员。具体法律关系如下:海南州金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共和县恰卜恰镇“会风科技智能风机制作总装厂项目工程”承包给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项目施工中防水部分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分包的业务范围中的防水又转包给卢贺奎,卢贺奎招用第三人从事案涉项目的防水工作,卢贺奎无用工资质。2023年10月19日晚17时,卢贺奎安排第三人从事半挂车卸防水材料,第三人卸货期间不慎跌落受伤。后被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救治。确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T7压缩性骨折(详见生效判决书查证并认定的基础事实)。基于以上事实,第三人本次事故伤害属于项目用工期间因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陈述如下。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案涉项目系申请人承建项目,对此事实申请人认可。其次,第三人确系在案涉项目卸防水材料时跌落摔伤,对此事实申请人也认可,只是对第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否属于申请人工作范围提出异议。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综合全案,申请人提出无劳动关系,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并不是对抗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理由。第三人的本次工伤保险责任依然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认定正确。第三人受伤系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地,从事其承包工程的具体工作时受伤,该事实在仲裁、一审阶段都已经确认,且申请人也认可第三人受伤确实是在其工地从事装卸工作时发生,具体受伤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下午17时许,受伤地点为申请人承包的“会风科技智能风机制作总装厂项目”工程现场,受伤的原因为卸防水材料从半挂车跌落,因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标准,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申请人依据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所称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不阻碍工伤的认定和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首先,工伤的认定标准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非常明确,只要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职工受伤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申请人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卢某某,卢某某招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申请人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申请人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具备从事建筑行业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将承包的“会风科技智能风机制作总装厂项目工程”防水工程的防水轻工分包给卢某某。2023年10月19日,卢某某招用第三人在工地做防水,晚17时许,卢某某安排第三人从半挂车上卸防水材料,卸车过程中第三人不慎从车上跌落,卢某某带第三人到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检查,后卢某某安排第三人到乌鲁木齐治疗,出院诊断:右4-11肋骨折、右第1后肋撕脱性骨折、两肺下叶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胸椎退行性病变、右胸局部肌肉软组织挫伤。

第三人就其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争议向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1月17日,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共劳人仲案字(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4年4月24日,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7月9日,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民***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8月19日,第三人向共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共和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8月22日,共和县人社局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共和县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2024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报送《职工伤害情况说明》。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因工负伤。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实行省级统筹后,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分级管理,由省、市(州)、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二)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在省本级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西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第三项:“(三)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县(区、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审核、受理、事故调查核实及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工作”之规定,共和县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调查、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地域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24年8月19日向共和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某些用工活动中也可以成为用人单位,故卢某某作为自然人在本案中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情况,申请人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施工项目防水部分施工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卢某某,卢某某招用第三人。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认字〔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