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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快递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5-04-15 16:21:08 海南州司法局 点击:[] 字体: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藏族自治州快递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hnzgfk@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海南州司法局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

联系电话:0974—8511156(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15日。       

                   海南州司法局

                  2025年4月15日

藏族自治州快递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青海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快递业务经营、快递服务以及快递市场的安全监督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快递业务经营是指快速完成物品收集、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在承诺的时限内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单位的具体活动。

快递业务经营和快递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创新驱动、绿色节能、安全为基的原则,快递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快递市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乡(镇)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承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消防、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快递经营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切实履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接受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积极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应用新型包装技术,使用环保材料,引导寄件人重复使用包装物。推进快递包装标准化、循环化、减量化、无害化。

支持、引导和鼓励快递经营企业采用节能型绿色仓储设施,使用节能环保车辆,降低资源消耗。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快递专业类物流园区以及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

支持和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在农村和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提升城乡快递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商贸业、电子商务以及现代农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支持快递经营企业入驻各类园区,推动融合发展,为快递市场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邮政普通服务、特殊服务、快递服务末端基础设施和邮政业环境污染治理的相关职责,负责规划、建设、维护、运营等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财政支出责任。

第十一条 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快递业发展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创新快递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快递市场新业态数字化、智能化、规范化发展,强化服务质量管理和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全面、方便的快递服务,并依法保护快递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快递末端网点、末端服务设施纳入住宅小区或公共场所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划设计,并支持应用智能末端服务设施,为快递经营企业收寄投递和用户提供便利场所。

第十四条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工资薪酬、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规范用工,依法与快递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为从业人员投保意外人身伤害等商业保险。因业务需要临时聘用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的,应当与其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责任,并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为快递从业人员提供休息场所和车辆充电等配套服务,营造关爱快递从业人员的良好氛围。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应当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确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标准和年度劳动报酬增长幅度。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快递经营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和用户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快递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开办快递末端服务网点的企业及分支机构撤销快递末端服务网点或者快递末端服务网点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备案机关撤销、变更备案信息,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十八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门户网站、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自治州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经营企业公示或者公布的服务地域,应当以建制村、社区为基本单元,明确服务地域范围。鼓励快递经营企业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元公布资费标准,明确重量误差范围。

除不可抗力外,前两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十九条 快递经营企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交付商品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销售商品的网页上明示快递服务品牌,保障用户对快递服务的知情权。 

第二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与寄件人订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快递经营企业对不能提供服务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前告知寄件人。

第二十一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保障服务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快递服务时,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经营企业或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二)提醒寄件人在提供快递运单信息前,认真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依法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不得收寄;

(三)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四)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进行查验,登记内件品名等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内件信息或者提供的内件信息与查验情况不符的,不得收寄;

(五)在快递运单上如实标注快件重量;

(六)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的,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

(七)按照快件的种类和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按规定录入、上传处理信息;

(八)保障快件安全,防止快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不得抛扔、踩踏快件;

(九)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按照约定在承诺的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收件地址、收件人,不得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十)向用户提供快件寄递跟踪查询服务,不得将快件进行不合理绕行,不得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保证用户知悉其使用快递服务的真实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

用户、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快递运单码号或者信息系统查知下列内容:

(一)订立、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所必需的用户个人信息范围以及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依法告知的事项;

(二)快递服务承诺事项以及投递方式和完成标准;

(三)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

(四)该快件的快递服务费金额;

(五)服务纠纷的解决方式。

用户查询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查询以及个人信息泄露。 

第二十三条 快递经营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当面验收快件,查看内件物品与快递运单记载是否一致。快递包装出现明显破损或者内件物品为易碎品的,应当告知收件人可以查看内件物品或者拒收快件。

快件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重量与寄递详情单记载明显不符的,不得以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进行投递。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件人收到来源不明的快件,要求快递经营企业提供寄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其掌握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收件人可以签字或者其他易于辨认、保存的明示方式确认收到快件,也可指定代收人验收快件和确认收到快件。快递经营企业委托代收服务的,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收件人提取方式以及查询和投诉渠道等相关信息。快递经营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能当面验收快件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另行约定快件投递服务方式和确认收到快件方式。

第二十五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以下称无着快件),并建立无着快件的核实、保管和处理制度,将处理情况纳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快递经营企业处理无着快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保管期限内停止查询服务;

(二)保管期限未届满擅自处置;

(三)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非法扣留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申诉处理制度,并采取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等形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依法处理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异议。

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没有得到及时处理的,可以提出快递服务质量申诉。

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对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申诉实施调解。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处理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转告的申诉事项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七条 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邮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保障机制,确保寄递渠道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强化对具体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三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投入保障制度,提取专项经费用于安全工作,建立相应的安全费用台账。

第三十一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关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收寄的快件进度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进行安全监控,应当确保监控设备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三十日以上。

第三十三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相关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快递业务所必需的安全知识及相关技能。建立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考核制度,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从事快递业务。

第三十四条 快递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及通信秘密,除法律明确规定或经用户书面同意外,不得将其所掌握的寄递用户相关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五条 寄件人使用快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真实、准确地向快递经营企业提供使用快递服务所必需的信息。

寄递物品不属于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规定的范围,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及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等情形,寄递企业无法确定寄递物品是否安全的,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出具证明。

第三十六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如下信息:

(一)寄件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件数。

除信件及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递外,快递经营企业收寄快递,应当对寄件人的身份进行核验,并登记其对应的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寄件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其他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的,快递经营企业不得收寄。

第三十七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场验视交寄物品,检查其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相关信息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保持一致。寄件人拒绝验视寄递物品的,快递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收寄。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相关书面凭证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相关书面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第三十八条 快递经营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为其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寄件人在签订安全协议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快递经营企业核对无误后留存证件复印件。

安全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批量交寄物品的名称、类别,预留指定交寄人的信息,由指定交寄人交寄快件,不得随意变更交寄人。

第三十九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普遍化学品定点定人收寄制度,指定专门地点、专门人员从事普通化学品收寄,实行运输、投递专网运行、闭环管理,并建立化学品寄递安全台账,在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建立必备的防护和物理隔离设施,严守程序、规范操作。

快递经营企业收寄普通化学品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化学品寄递安全承诺协议,明确寄件人的安全责任。

快递经营企业对于寄递过程中已经发生泄露、污染的化学品快件,应当立即停止投递,并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同时及时向快递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报告。

寄件人在寄递《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规定以外的普通化学品时,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封装材料,完整详细填写快递运单,清晰标明化学品品名、数量、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等信息。

第四十条 寄件人寄递快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藏匿、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快递经营企业收寄的快件中有国家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转运或投递。对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物品或者不能依法判定其安全性质的禁止寄递物品,快递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并积极配合处理;对已经收寄但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止寄递物品以及一同被查处的禁止寄递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企业的联系并妥善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对快递业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快递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实现快递经营企业信用档案建立与管理信息化,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及共享,推动守信激励机制与失信惩戒机制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快递服务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快递业务服务质量测评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随机抽查快递业务,发现快递经营企业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可以组织进行约谈,并根据具体情节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快递市场的监督。快递市场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社会舆论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快递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办快递末端网点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撤销快递服务网点或者快递末端服务网点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未按照规定向备案机关撤销、变更备案信息,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快递经营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和用户权益保障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未经用户许可违法提供相关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快递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实施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其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以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藏匿、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快递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或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对快递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三)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六)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第五十三条 快递经营企业拒绝、妨碍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由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