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府复决字〔2025〕6号
申 请 人:普某,男,藏族,同德县唐谷镇某某村,公民身份号码:6325221975030****X。
被 申 请人:同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项某,系该县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2025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 请 人 称:申请人房屋位于同德县尕巴松多镇三江源生态移民点工程项目纳入征收范围内,该项目于2017年启动至今未给予申请人任何补偿安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征收责任主体,有责任和义务将申请人的涉案房屋给予应有的补偿安置待遇。申请人遂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同德县尕巴松多镇种羊场(贡工麻路以南)的房屋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拒绝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答复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法。首先,在征收项目启动程序至今未与申请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过协商,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称“......同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与您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和协商......”是严重背离事实的,被申请人并未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作出不符合事实的答复是错误的。其次,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您的房屋未被强制拆除,仍位于原址,因此,无法对您进行货币补偿或是实物安置。”申请人的房屋虽未被拆除但是已经无法进行居住,申请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得不到保证,已不具备正常居住可能性。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同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由此,被申请人的答复明显违背了征收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既然征收程序已经启动就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选择或是进行货币补偿或是进行产权调换,尽快给予申请人补偿安置,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违反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具有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申请人书面向其请求尽快给予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答复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内容,“......但若您申请征收您的房屋,您可以与同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就房屋征收事宜进行协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是违法的,被申请人先启动的征收项目,申请人的房屋等纳入了项目征收范围内,应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而非申请人去申请征收房屋,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征收程序。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其补偿安置职责而拒绝履行,侵害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综上,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错误,且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 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2.中国邮政EMS邮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一直在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涉征收项目于2017年9月1日启动,申请人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协议签订期间,因申请人对补偿安置内容不满意,一直拒绝签订协议。为了推进案涉项目的进展,并在法律及政策规定范围内尽力为申请人争取生活保障,但其仍以对评估不满意为由拒绝签订协议及腾退搬离并交付房屋及附着物。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其可以与同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就房屋征收事宜进行协商,待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对其给予货币补偿或是实物安置,但申请人并未进行协商。因此,案涉项目自2017年启动至今,申请人未能得到补偿安置的原因是其拒绝签订协议,而并非是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相反,被申请人是一直在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二、申请人要求得到补偿安置,但其并不具备得到补偿安置的条件。申请人获得征收补偿安置的前提条件是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实际情况是其一直拒绝签订协议。案涉征收项目共涉及76户被征收户,至2018年,已有75户签订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被申请人在取得了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权后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申请人称其房屋不具备正常居住的条件,要求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但申请人至今仍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未将房屋及附着物交付同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进行处置,案涉房屋也未被强制拆除,仍位于原址,因此,申请人要求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未获得补偿安置的原因在于其拒绝签订补偿协议,而并非被申请人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案涉房屋照片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主张其位于同德县尕巴松多镇种羊场(贡工麻路以南)的房屋被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本案被申请人履行查处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2024年9月11日,因被申请人未予以答复,本机关作出南复决字〔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再次主张因前述房屋被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本案被申请人履行查处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2024年12月25日,本机关作出南复决字〔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本机关已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南复决字〔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9日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偿安置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同德县尕巴松多镇种羊场(贡工麻路以南)的房屋履行补偿安置义务。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通过邮寄方式于2024年12月3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的内容,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内容为告知性的,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实质性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主张撤销该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载明:“请您自收到本答复书后15日内前往同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事宜”,该内容表明被申请人在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申请人收到《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后,未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沟通,径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未积极解决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问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普某关于撤销《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驳回申请人普某关于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