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23000000004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26-01-07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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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效日期: | 2026-01-07 |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
| 所属主题: | 政策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令 |
第7号 |
《海南藏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于2025年12月4日十五届州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

2025年12月30日
(公开刊登)
海南藏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应对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雷电、大风(沙尘暴)、低温、霜冻、干旱、高温、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统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监督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体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宣传普及;
(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三)气象灾害安全隐患(风险)排查及预防;
(四)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五)组织人员疏散、引导救援,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履行好各自职责。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急预案和气象灾害特点、可能造成危害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基础设施防灾能力建设,储备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物资。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期间供气、供水、供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做好易涝点管网疏通工作;
(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交通要道、车站等重点场所大风、大雾、道路积雪结冰等气象灾害防护设施建设,保障道路安全;
(三)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建设用地,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加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建设;
(四)农牧部门应当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提升耕地抗旱能力,加强农田排灌、防寒防冰冻等设施建设;
(五)水利部门应当定期检查重要水利工程设施,对病险水库、行洪河道、山洪沟道等进行综合治理,及时加固、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六)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牵头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统筹制定跨部门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推动气象灾害应急防御设施建设;
(七)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组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编制中,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监督指导等工作。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及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由专人进行维护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开展定期检测,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应当及时整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发现的防雷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升人工影响天气服务农牧业抗旱、森林草原防火、生态环境治理、人工防雹灾等能力。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危害影响范围、强度,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停课、停工、停业、停运和停止各类群众性活动等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采取和解除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在气象灾害发生时,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开展减灾救灾工作;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地理位置、气候特征等实际情况,以及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分灾种、分地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建立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落实下列气象灾害预防措施:
(一)确定气象灾害防御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风险特征和风险点,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度;
(三)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和巡查,并建立有关工作台账;
(四)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五)法律法规、上级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完善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以气象部门所属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为骨干网络,包含水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气象信息站(点)。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使用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气象探测设施。投入运行后,应当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确保所获得的气象数据的准确性和连续性。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雪情、雹情、霜情、雷电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和互联网等各类媒体传播气象信息,以及宾馆、酒店、商场等向社会提供天气预报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建立天气预报信息规范传播工作机制,准确及时地传播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气象预报节目。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节目播出的标准规范。
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或者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插播或者增播。情况紧急时,新闻媒体应当采取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中断正常节目插播等方式,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移动通信、电信运营商应当采取手机短信、语音提示等方式向预警区域内所有手机用户传播。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和人口密集的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气象观(监)测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城市规划变化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