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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048170/2022-00519 发布机构: 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效日期: 2022-12-15 废止日期:
文 号: 南政办〔2022〕88号 所属主题: 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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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主题: 政策

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南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 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11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省驻州相关单位:

  《海南州州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21024日         

    

  海南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州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州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青海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级储备粮,是指州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州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而储备的小麦等原粮和成品粮油。 

  第三条  州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州人民政府,不得以优先动用权等方式替代粮权,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州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条  州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州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保证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州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州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州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保证储备粮总量计划和管理落实到位。 

  (一)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以下简称州发改委(粮食局)负责州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州财政局负责安排州级储备粮的财政补贴,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拨付州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质检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并对州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州级储备粮所需贷款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对发放的州级储备粮贷款及库存实施信贷监管。 

  (四)州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储备粮政策执行、负责人履职、管理情况,以及州级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五)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州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过程中的计量器具、质价政策、市场流通秩序实施监管。 

  (六)出资单位负责州级粮食储备企业财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七)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担州级储备粮的购销、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并对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州级储备粮管理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八)州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配合州级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州级储备粮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州级储备粮贷款以及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州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州级储备粮。 

  第九条 州发改委(粮食局)应当提升州级储备粮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承储企业建立健全节粮减损制度体系,开展节粮减损提升行动,应用绿色仓储技术,提高储备粮质量,保障储备粮安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州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 

  州发改委(粮食局)、州财政局、州农发行等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州的地方粮食储备规模和州委州政府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一)根据应急供应需要,政府储备中应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州级成品粮储备不少于辖区全部户籍人口10天的应急供应量。 

  (二)州级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青稞等,成品粮油品种主要为大米、面粉、菜籽油等。    

  (三)州级储备粮总体布局,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节约降费、储存安全的原则,以州政府所在地共和县为主,各县政府所在地为辅,重点考虑人口密集地区、价格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和缺粮地区,对州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根据州级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建议。年度轮换计划由州发改委(粮食局)、州财政局、州农发行于每年12月份安排下达。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州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州发改委(粮食局)、州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州农发行。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州级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有利于合理布局,有利于监督管理,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以仓储条件优越、交通便利的州属国有粮食企业承储为主,县属国有粮食企业承储为辅。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规模、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省州有关要求的州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州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能力;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省州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入库的州级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省州有关要求; 

  (三)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州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落实州级储备粮信息管理规范要求,保障青海粮食云信息系统、网络及硬件安全运转; 

  (六)对州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州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州发改委(粮食局); 

  (七)执行国家统一的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和报送的州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州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州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州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州级储备粮不宜存; 

  (五)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 

  (六)将州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州级储备粮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州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九)违反州级储备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州级储备粮的定额以内的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州级财政负担,自然损耗的超定额部分由承储企业负担;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州级储备粮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负担。 

  原粮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第十八条  州级储备成品粮应当单独储存,不得混存,并在存储库点明显位置挂牌,仓库内货位卡应标明储备成品粮油的粮权、品种、数量、入库时间等内容,并设立专账如实记录进出仓的时间、品种、数量、质量等轮换情况,切实做到账实相符。用于储存应急成品粮油的仓房应保持完好,符合储粮功能要求,并且卫生、整洁、无污染,具备应急成品粮油储存轮换的能力。储存企业应当积极应用绿色、低温、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粮技术,保证应急成品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州级储备原粮(小麦、青稞)、成品粮油(小麦粉、大米、菜籽油)具体常规质量、储存品质、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均按国家现行有效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州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州级储备粮食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6年。 

  第二十一条  在存放州级储备粮的仓房外明显位置,应悬挂海南州州级储备粮权确认标志牌,标示牌样式采用“HC”字样,其中H代表海南州,C代表州级储备。承储企业可根据仓房大小按比例调整标志牌大小,以清晰、协调、美观为宜。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原则,采取静态轮换和动态轮换相结合的方式。 

  (一)静态轮换方式。州级储备原粮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按照规定合理安排轮换。小麦和青稞每个轮换周期为5年,原则上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因市场等特殊原因,承储企业书面申请,报州发改委(粮食局)会同州财政局、州农发行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轮换架空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未经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超轮换架空期。 

  (二)动态轮换方式。州级储备成品粮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进行轮换。小麦粉和大米不超过包装标示保质期,每年轮换不少于三次;菜籽油每年轮换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  州级储备原粮轮换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通过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对州级储备粮轮换应当建立档案,相关凭证、资料的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年。 

  第二十四条  州级储备原粮轮换可以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或边购边销等方式。采取先销后购、边购边销方式的在州级政府储备粮轮出后应尽快组织轮入,确保储备库存充足。 

  承储企业在动态轮换期间成品储备粮油任何时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计划的90%,年底库存必须达到100% 

  第二十五条 轮换入库的州级储备原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州级储备粮销售、轮换出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储备粮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州级储备粮: 

  (一)全州或者部分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州级储备粮; 

  (三)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州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州级储备粮,由州发改委(粮食局)会同州财政局、州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州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州发改委(粮食局)根据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州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州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对州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州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 州级储备粮的动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州级财政负担;产生的价差收入,全额上缴州级财政。 

  价差亏损、相关费用和价差收入由州财政局和州发改委(粮食局)共同核定。 

  第三十条 州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州级储备粮,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六章  财务与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州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补贴、质检费用等在州粮食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州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州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和贷款资金账户。州级储备粮收购资金和销售回笼资金在农发行账户内核算,实行封闭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州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发改委(粮食局)、州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四条 州级储备粮轮出产生的价差收入上缴州财政局;产生的价差亏损由州财政局按规定核算据实补贴。 

  第三十五条  州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实行定额补贴,轮换补贴、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其中低于最低实物库存量和超过轮换架空期的,不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法规,规范做好对州级储备粮油的调入、调出、轮换等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专账管理。规范使用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州级储备粮油储备工作。定期核对账务,保证账表、账卡、账实、账账相符,及时、准确、真实反映财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  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州发改委(粮食局)会同州财政局和州农发行共同核定,从风险基金中列支。正常储存损耗纳入保管费用补贴,包干使用。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在每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第三十七条 严禁承储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骗取州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州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州发改委(粮食局)、州财政局、州农发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核 

  第三十九条  州发改委(粮食局)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州级政府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会同涉粮监管部门对州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粮安全等情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抽查频次、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第四十条  州纪委监委、州发改委(粮食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工信局、州市场监管局、州农发行依据各自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州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政和财务核算规定等执行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州级储备粮管理活动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有关单位对州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政府储备,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发改粮食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对承储企业执法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依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承储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州发改委(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州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州发改委(粮食局)会同涉粮监管部门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州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按照党政同责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的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州政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要求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造成州级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海南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21日。200475日由州政府办印发的《海南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南政办〔20048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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