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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交通事故不公平的责任划分
来信人 廖** 来信日期 2016-11-22 22:3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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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内容
申请人:廖菊芳(张堃母亲) 身份证号:41010*******026 联系电话:138******2888 被申请人:青海省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 申请事项:依法撤销:南公交直认字(2014)第52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予以重新划分。 事实和理由: 1 青A27850(甘N1208挂)事发时严重超载,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经本人及代理人调查得知,该车额定载重25000KG。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时该车所载的货物总重是24700KG。而在事发当时,车上装载的为中电投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板共50箱。每箱装有太阳能板26块,每块净重19KG,也就是说每箱太阳能板的净重为19KG乘以26块等于494KG。每箱净重494KG乘以50箱等于247000KG。单从以上数据来看,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数据一致。该车事发时也并未超载。但责任认定书只认定了所装载货物的净重,并未计算装载货物的木制框架加硬纸板包装箱的重量。经本人及代理人调查得知:每个木制框架的重量在20KG左右,每个纸箱的重量在15KG左右,那么50个木制框架加硬纸包装箱的总重量就是(15KG+20KG)乘以50个等于1750KG。也就是说事发时车上所载货物总重应该是24700KG+1750KG=26450KG,明显已经超载,造成车辆超重,刹车效果下降,正常减速减不下来。 2 青A27850(甘N1208挂)事发时严重超速,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经本人及代理人调查得知,国道109线多处限速50KM/H,40KM/H,事发路段限速仅为40KM/H。青海G109线5.3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青A27850(甘N1208挂)事发时计算的行驶速度为58KM/H。很显然,青A27850(甘N1208挂)事发时严重超速,绝不是认定书认定的所谓“正常行驶”。另外,认定书所依据的由青海省青海湖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说明国道109线全段限速为90KM/H。此“说明”极不真实。 3 青A27850(甘N1208挂)越过道路中间黄线,撞上豫AF787P。事发地点视线开阔,车流不大。在其正常行驶的车道内并没有刹车印记,而是到了对向车道(也就是其逆行车道)才出现了刹车印记。从青A27850(甘N1208挂)的刹车痕迹推断,明显不是正常的驾驶方式。而这种不正常的驾驶行为,很有可能存在疲劳驾驶,甚至酒驾,毒驾。但事发后交警队只对身受重伤的张堃(豫AF787P驾驶员)在医院抽血检测(结果张堃正常),并未对青A27850(甘N1208挂)驾驶员进行任何检测,是否存在偏袒和包庇。 4 申请人曾向上级机关申请过道路交通认定复核。复核结论(南公交复字2014第009号)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责令海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但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二次事故认定也就是(南公交直认字(2014)第52号)任然判定豫AF787P驾驶员张堃负全责,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有失真实性,存在严重不公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出具的:南公交直认字(2014)第52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以及有失真实性,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不公。请求尊敬的领导们和有关上级机关重新审查相关事实和证据,查清事实真相,对责任予以重新划分。 希望有关部门领导及上级机关能为我们主持公道,在此我代表张堃及全家人表示万分感谢!谢谢了! 申请人:廖菊芳(张堃母亲) 身份证号:41010*******026 联系电话:138******2888
公开状态 已公开 办理状态 已办结
办理结果
回复部门 海南州人民政府 回复日期 2017-01-05 09:27:12
办理结果
网友!你好: 关于反映“交通事故不公平的责任划分”问题,经海南州公安局调查核实,现回复如下: 一、关于反映“青A27850号(甘N1208挂)事发时严重超载”问题。经查,青A27850号(甘N120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身车重为18480KG,货物重量为25200KG,合计总质量为43680KG。根据交通运输相关规定,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身车重加货物重量不得超过45000KG。故,该车并未超载,所以信访人所述的严重超载问题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反映“青A27850号(甘N1208挂)事发时严重超速”问题。经查,此次事故发生地点在国道109线2108公里+900米处,该路段的限速值为80KM/H,而该车的车速鉴定结果为58KM/H,并未超速。而信访人所说的限速40KM/H的标志牌在国道109线2103公里+300米处,此限速牌在国道109线2103公里+700米处就已经解除,所以不存在严重超速的情形。 三、关于反映“青A27850号(甘N1208挂)越过道路中间黄线,刹车印记到对方车道,驾驶人牛生军存在疲劳驾驶,甚至酒驾、毒驾”问题。经查,刹车印记在对方车道时因为当时驾驶人牛生军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而形成的,驾驶人牛生军在西宁市装载的货物,而西宁至事发地的路程为151公里,按每小时60KM的车速计算,没超过连续驾驶3小时以上,不存在疲劳驾驶的违法行为。同时,酒驾、毒驾的嫌疑在事发现场根据询问及牛生军的精神反应状态已经排除,不存在酒驾、毒驾的违法行为。 四、关于反映“上级复核后,直属大队仍然判定豫AF787P驾驶人张堃负全责”问题。经查,海南州交警支队下达的复核结论为“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责令直属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是由于当时此事故发生路段的限速值未明确,要求大队重新调查、认定。该结论下达后,直属大队按照复核结论的要求进行了重新调查认定,经再次认真调查该路段的限速为80KM/H,青海湖路政执法大队出具了相关证明,故重新认定张堃负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30日,共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堃(系豫AF787P驾驶人)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二年及其他民事赔偿事宜。法院于12月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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