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29号
申 请 人:何XX,男,汉族。
被 申 请人: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南XXX 系该支队负责人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北大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南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50029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南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5212900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南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50029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文书编号63252129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6月8日17时30分许,申请人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路邮政局家属院内醉酒后因青A号风神小客车摆放不规范前去挪车,挪车时与停在院内停车位上的青X号丰田小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事故。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醉酒后在邮政局家属院内挪车时发生了两车轻微碰撞并造成局部损坏的事故不持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申请人醉酒挪车发生事故的邮政局家属院属于封闭小区,不允许社会机动车任意通行,邮政局家属院内部道路包括楼下停车区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申请人醉酒在挪车时与他人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事故;客观上,申请人酒后挪车的行为发生在封闭的住宅小区楼下,与在公共道路上驾车相比,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不大。主观上,申请人仅仅只具有挪车的想法,属于典型的挪车行为,并没有在酒后行驶车辆的故意。在事发后申请人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如实交代事情经过,态度良好,第一时间积极赔偿他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3号廖某田危险驾驶案指出: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申请人所发生事故时是在邮政局家属院,该小区系明显的封闭小区,且申请人可以提供完善的证据证明小区的封闭性;因此申请人认为发生事故是在封闭的小区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的定义,申请人发生事故的行为不应当认定触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仅仅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更不应当对申请人作出南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50029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处罚决定;既然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在申请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也不应当再对申请人作出文书编号63252129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50029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文书编号63252129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说明》;2.共公交认字[2024]第016号《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共公(共交)收保字[2024]1****号《共和县公安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4.共公(共交)取保字[2024]1****号《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5.文书编号63252129001****《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管APP12123页面截图;6.支付凭证截图;7.南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500290001****号《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交通事故协议书》;9.《申请书》;10.收款凭证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6月8日17时30分许,被答复人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路海南州(共和县)邮政分公司家属院内醉酒后挪放青A风神牌小客车与旁边停放车辆青X小型丰田牌小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当事人安X在自家阳台打扫卫生,看见一辆车从自家青X小型客车旁边车位使出左转刮擦到了自家车辆,当事人急忙从家中赶到单元门门口时看见被答复人已经驾车走出大约十多米距离才停车,上前被答复人协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无果后报警。接警后共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陈X柱、海X飞二人赴海南州(共和县)邮政分公司住宅小区停车场交通事故现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事故现场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勘验、拍照固定,并对被答复人进行呼吸酒精检测,检测值显示185mg/100mL,其行为已经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共和交警大队副队长马X艳、民警陈X柱将被答复人带至海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血,抽取了检测血样不少于2mlA、B两管样本送往海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随后将何XX交由其家属照顾醒酒,待恢复行为意识后再作进一步调查处理。2024年6月14日,民警接收到海南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理化)字[2024]045号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送检检材R75224344(何存海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75.72mg/100ml。2024年6月27日,海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据酒精血液检测鉴定报告对答复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保障了陈述和申辩的各项权利,依法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500290001****号,即吊销违法行为人何XX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二、关于被答复人提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住宅小区停车场“道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道路”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类型虽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但是在满足“在单位管辖范围”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两个条件时,则属于道路的范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还列举式规定了道路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些场所的设置的主要目的就是用于公众通行,即本身就具有较强的“公共性”,而海南州(共和县)邮政公司住宅小区停车场在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区域,因而在有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情况下亦属于道交法中认定的“道路”的涵盖范围。经答复人进一步调查核实,首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海南州(共和县)邮政分公司的住宅小区停车场,该住宅小区共计有住户64户。其中有两个停车场,一个是办公区域由共和县电信公司、海南州邮政分公司、共和县邮政分公司三家单位共用。期间,三家单位也没有进行过使用比例划分和固定区域划定,三家单位出入车辆基本固定。另外一个停车场是邮政住宅小区的停车场,该住宅小区大部分房屋已经转售买卖,其中约50户左右都是周边做生意和外来人员居住,并非三个单位职工。其次该住宅小区停车场没有设置专门管理人员且24小时大门敞开,由于停车免费,附近做生意、工地务工、菜市场采购车辆均在此临时停车甚至长期停放,社会车辆可以随意出入。同时,社会通行车辆均未在三个单位门卫管理处登记报备,社会车辆进出小区门口未设置卡点,社会车辆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处于开放式的管理状态。除此之外具有“公共性”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通行车辆的不特定性,进出小区通行无须建立在与单位内部人员等特殊关系的基础上,且对象不特定,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道路”的调整范围,由此可见被答复人案发时的海南州(共和县)邮政分公司住宅小区停车场属于“道路”的范畴。故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行为属于醉酒挪车发生事故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决定书、报案人(当事人)笔录,受案被答复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酒精检验报告书、被答复人纠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本机关作出的南公(交)行政处罚决字〔2024〕 63250029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南公(交)立字63252130000****《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2.共公(共交)行传字[2024]1****号《共和县公安局传唤证》;3.共公(共交)行传通字[2024]1****号《共和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询问笔录(何XX、安X);6.共公(共交)询通字[2024]1****号《共和县公安局询问通知书》;7.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8.辨认笔录(安X);9.调查笔录(丁X、王X、王X奎);10.人民警察证(秦X、张X、海X飞、陈X柱);11.酒精呼气检测值(何XX);12.现场照片;13.《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导审批表》;14.《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5.《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何XX);16.南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500290001****号《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7.(南)公(刑)鉴(理化)字[2024]***号《检验报告》;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青AB568A);1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何XX)。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8日17时30分许,申请人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路海南州(共和县)邮政分公司家属院内醉酒后挪放青A风神牌小客车,与停放在旁边的青X丰田牌小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车主安X与申请人协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无果后报警。接警后,共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赴海南州(共和县邮分公司住宅小区停车场交通事故现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值显示185mg/100mL。随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海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血,抽取了检测血样不少于2mlA、B两管样本,送往海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2024年6月11日,共和县公安局以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传唤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6月13日,海南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南)公(刑)鉴(理化)字[2024]045号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共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简要案情:2024年6月8日17时30分许,在共和县恰卜恰镇,编号R75224344涉嫌危险驾驶。检验结果:从R75224344号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1份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5.72mg/100mL,编号为2024-045-1”。2024年6月14日,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立案。2024年6月17日,共和县公安局通知安X到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2024年6月26日,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检验报告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对处罚事项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南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50029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5212900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申请人不服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10月14日,共和县公安交警大队提交《关于何存海醉酒驾驶行政处罚说明》。按照2023年12月28日出台的醉酒驾驶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只做吊销驾驶证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做罚款处罚的。申请人已缴纳的罚款2000元,将尽快退还。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关于文书编号63252129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并明确已经收到罚款2000元的退款。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具有作出海南州辖区内涉及违反交通安全行为的处罚权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鉴于吊销许可证件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法律规定在吊销许可证件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证实的陈述申辩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实施的过程。被申请人提交的2024年6月27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其他答复资料中均未载明被申请人在作出吊销驾驶证前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能完全保障申请人的听证权利,系程序违法。
申请人请求撤回关于文书编号63252129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系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机关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南公(交)行罚决字〔2024〕63250029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8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30号
申 请 人:马XX,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XX,男,回族,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
被 申 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卓XX 系该县县长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城关路。
被 申 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法定代表人:旦XX 系该中心负责人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茫曲镇行政服务大楼12楼。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补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对房屋征收的行为,不详不细不明确;三、请求被申请人合理合法衡量确定征收标准;四、拆迁补偿相对一视同仁要求公正商议。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3日,征补中心召集全体拆迁户开会时发放了《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本申请人是本房屋征收其中的一户,并发放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签约期限,也对项目房屋征收进行评估。同时,本人不服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不同意《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各项决定,希望重新估量征补标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手机来电显示截图;6.微信聊天页面截图;7.照片两张;8.常住人口登记卡;9.结婚证;10.那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1.情况说明;12.房屋产权证;13.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14.贵南县文化路北侧(县武装部旁)土地储备项目评估合计表。
被申请人称:本案行政复议期限已过,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答复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案涉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征收决定书及公告中均载明了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及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此次征收项目共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征收决定及公告发布后,并未有征收户或被征收人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上述结果开展了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后续工作,目前,已有部分被征收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该时间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1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1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2024年3月7日张贴房屋征收公告现场拍摄照片三张;6.手机照片详情截图三张;7.手机录频一份;8.贵南县民主路(行政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拟征收户名单;9.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10.“行政综合楼土地储备征收户交流群”微信群聊天页面截图二张及微信名片截图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及《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号),决定对东至贵南县行政综合服务楼前广场20m处、西至互助巷、南至空地、北至解放路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土地面积约2254.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355.46平方米,拟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同时,房屋征收决定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即“被征收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书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3月7日上午,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在贵南县解放西路50号墙面张贴前述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宗地图。申请人不服前述征收决定,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的征收决定由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为适格的被申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非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将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列为被申请人,本机关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属于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的征收,征收公告在性质上属于对《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24年3月7日在征收现场张贴公告,公告载明了涉案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主要内容,同时载明了被征收人如不服该征收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诉讼的权利及其相应期限。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征收公告并没有载明公告期限,签约期为20天(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26日)系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并非公告送达期限。参考前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征收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决定。案涉征收公告张贴之日为2024年3月7日,满10个工作日为2024年3月20日,即2024年3月20日为申请人知道本案征收决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故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6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31号
申 请 人:马XX,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XX,男,回族,与申请人为父子关系。
被 申 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卓XX 系该县县长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城关路。
被 申 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法定代表人:旦XX 系该中心负责人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茫曲镇行政服务大楼12楼。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补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对房屋征收的行为,不详不细不明确;三、请求被申请人合理合法衡量确定征收标准;四、拆迁补偿相对一视同仁要求公正商议。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3日,征补中心召集全体拆迁户开会时发放了《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本申请人是本房屋征收其中的一户,并发放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签约期限,也对项目房屋征收进行评估。同时,本人不服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不同意《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各项决定,希望重新估量征补标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手机来电显示截图;6.微信聊天页面截图;7.照片两张;8.那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情况说明;10.常住人口登记卡;11.结婚证;12.房屋产权证;13.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14.贵南县文化路北侧(县武装部旁)土地储备项目评估合计表。
被申请人称:本案行政复议期限已过,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答复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案涉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征收决定书及公告中均载明了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及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此次征收项目共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征收决定及公告发布后,并未有征收户或被征收人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上述结果开展了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后续工作,目前,已有部分被征收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该时间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2024年3月7日张贴房屋征收公告现场拍摄照片三张;6.手机照片详情截图三张;7.手机录频一份;8.贵南县民主路(行政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拟征收户名单;9.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10.“行政综合楼土地储备征收户交流群”微信群聊天页面截图二张及微信名片截图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及《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号),决定对东至贵南县行政综合服务楼前广场20m处、西至互助巷、南至空地、北至解放路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土地面积约2254.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355.46平方米,拟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同时,房屋征收决定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即“被征收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书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3月7日上午,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在贵南县解放西路50号墙面张贴前述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宗地图。申请人不服前述征收决定,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的征收决定由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为适格的被申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非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将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列为被申请人,本机关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属于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的征收,征收公告在性质上属于对《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24年3月7日在征收现场张贴公告,公告载明了涉案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主要内容,同时载明了被征收人如不服该征收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诉讼的权利及其相应期限。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征收公告并没有载明公告期限,签约期为20天(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26日)系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并非公告送达期限。参考前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征收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决定。案涉征收公告张贴之日为2024年3月7日,满10个工作日为2024年3月20日,即2024年3月20日为申请人知道本案征收决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故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6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32号
申 请 人:索X,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XX,男,回族,与申请人为叔嫂关系。
被 申 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卓XX 系该县县长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城关路。
被 申 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法定代表人:旦XX系该中心负责人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茫曲镇行政服务大楼12楼。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补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对房屋征收的行为,不详不细不明确;三、请求被申请人合理合法衡量确定征收标准;四、拆迁补偿相对一视同仁要求公正商议。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3日,征补中心召集全体拆迁户开会时发放了《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本申请人是本房屋征收其中的一户,并发放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签约期限,也对项目房屋征收进行评估。同时,本人不服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不同意《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各项决定,希望重新估量征补标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手机来电显示截图;6.微信聊天页面截图;7.照片两张;8.那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离婚证;10.情况说明;11.常住人口登记卡;12.房屋产权证;13.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14.贵南县文化路北侧(县武装部旁)土地储备项目评估合计表。
被申请人称:本案行政复议期限已过,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答复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案涉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征收决定书及公告中均载明了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及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此次征收项目共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征收决定及公告发布后,并未有征收户或被征收人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上述结果开展了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后续工作,目前,已有部分被征收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该时间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1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1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2024年3月7日张贴房屋征收公告现场拍摄照片三张;6.手机照片详情截图三张;7.手机录频一份;8.贵南县民主路(行政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拟征收户名单;9.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10.“行政综合楼土地储备征收户交流群”微信群聊天页面截图二张及微信名片截图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及《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号),决定对东至贵南县行政综合服务楼前广场20m处、西至互助巷、南至空地、北至解放路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土地面积约2254.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355.46平方米,拟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同时,房屋征收决定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即“被征收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书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3月7日上午,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在贵南县解放西路50号墙面张贴前述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宗地图。申请人不服前述征收决定,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的征收决定由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为适格的被申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非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将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列为被申请人,本机关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属于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的征收,征收公告在性质上属于对《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24年3月7日在征收现场张贴公告,公告载明了涉案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主要内容,同时载明了被征收人如不服该征收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诉讼的权利及其相应期限。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征收公告并没有载明公告期限,签约期为20天(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26日)系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并非公告送达期限。参考前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征收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决定。案涉征收公告张贴之日为2024年3月7日,满10个工作日为2024年3月20日,即2024年3月20日为申请人知道本案征收决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故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6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33号
申 请 人:马XX,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XX,男,回族,与申请人为父子关系。
被 申 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卓XX 系该县县长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城关路。
被 申 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法定代表人:旦XX 系该中心负责人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茫曲镇行政服务大楼12楼。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补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对房屋征收的行为,不详不细不明确;三、请求被申请人合理合法衡量确定征收标准;四、拆迁补偿相对一视同仁要求公正商议。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3日,征补中心召集全体拆迁户开会时发放了《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本申请人是本房屋征收其中的一户,并发放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签约期限,也对项目房屋征收进行评估。同时,本人不服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不同意《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各项决定,希望重新估量征补标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手机来电显示截图;6.微信聊天页面截图;7.照片两张;8.那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情况说明;10.离婚证;11.常住人口登记卡;12.房屋产权证;13.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
被申请人称:本案行政复议期限已过,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答复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案涉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征收决定书及公告中均载明了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及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此次征收项目共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征收决定及公告发布后,并未有征收户或被征收人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上述结果开展了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后续工作,目前,已有部分被征收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该时间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2024年3月7日张贴房屋征收公告现场拍摄照片三张;6.手机照片详情截图三张;7.手机录频一份;8.贵南县民主路(行政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拟征收户名单;9.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10.“行政综合楼土地储备征收户交流群”微信群聊天页面截图二张及微信名片截图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号)及《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号),决定对东至贵南县行政综合服务楼前广场20m处、西至互助巷、南至空地、北至解放路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土地面积约2254.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355.46平方米,拟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同时,房屋征收决定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即“被征收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书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3月7日上午,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在贵南县解放西路50号墙面张贴前述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宗地图。申请人不服前述征收决定,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的征收决定由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为适格的被申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非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将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列为被申请人,本机关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属于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的征收,征收公告在性质上属于对《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24年3月7日在征收现场张贴公告,公告载明了涉案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主要内容,同时载明了被征收人如不服该征收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诉讼的权利及其相应期限。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征收公告并没有载明公告期限,签约期为20天(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26日)系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并非公告送达期限。参考前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征收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决定。案涉征收公告张贴之日为2024年3月7日,满10个工作日为2024年3月20日,即2024年3月20日为申请人知道本案征收决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故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6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34号
申 请 人:马XX,男,回族。
被 申 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卓XX 系该县县长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城关路。
被 申 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法定代表人:旦XX 系该中心负责人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茫曲镇行政服务大楼12楼。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号),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补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对房屋征收的行为,不详不细不明确;三、请求被申请人合理合法衡量确定征收标准;四、拆迁补偿相对一视同仁要求公正商议。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3日,征补中心召集全体拆迁户开会时发放了《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本申请人是本房屋征收其中的一户,并发放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签约期限,也对项目房屋征收进行评估。同时,本人不服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不同意《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各项决定,希望重新估量征补标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1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1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手机来电显示截图;6.微信聊天页面截图;7.照片两张;8.那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离婚证;10.情况说明;11.常住人口登记卡;12.房屋产权证;13.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14.贵南县文化路北侧(县武装部旁)土地储备项目评估合计表。
被申请人称:本案行政复议期限已过,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答复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案涉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征收决定书及公告中均载明了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及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此次征收项目共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征收决定及公告发布后,并未有征收户或被征收人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上述结果开展了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后续工作,目前,已有部分被征收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该时间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2024年3月7日张贴房屋征收公告现场拍摄照片三张;6.手机照片详情截图三张;7.手机录频一份;8.贵南县民主路(行政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拟征收户名单;9.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10.“行政综合楼土地储备征收户交流群”微信群聊天页面截图二张及微信名片截图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号)及《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号),决定对东至贵南县行政综合服务楼前广场20m处、西至互助巷、南至空地、北至解放路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土地面积约2254.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355.46平方米,拟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同时,房屋征收决定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即“被征收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书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3月7日上午,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在贵南县解放西路50号墙面张贴前述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宗地图。申请人不服前述征收决定,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的征收决定由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为适格的被申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非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将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列为被申请人,本机关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属于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的征收,征收公告在性质上属于对《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24年3月7日在征收现场张贴公告,公告载明了涉案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主要内容,同时载明了被征收人如不服该征收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诉讼的权利及其相应期限。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征收公告并没有载明公告期限,签约期为20天(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26日)系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并非公告送达期限。参考前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征收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决定。案涉征收公告张贴之日为2024年3月7日,满10个工作日为2024年3月20日,即2024年3月20日为申请人知道本案征收决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故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6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35号
申 请 人:韩XX,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XX,男,回族,与申请人为母子关系。
被 申 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卓XX 系该县县长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城关路。
被 申 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法定代表人:旦XX 系该中心负责人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茫曲镇行政服务大楼12楼。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1号),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补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对房屋征收的行为,不详不细不明确;三、请求被申请人合理合法衡量确定征收标准;四、拆迁补偿相对一视同仁要求公正商议。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3日,征补中心召集全体拆迁户开会时发放了《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本申请人是本房屋征收其中的一户,并发放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签约期限,也对项目房屋征收进行评估。同时,本人不服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不同意《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各项决定,希望重新估量征补标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1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1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手机来电显示截图;6.微信聊天页面截图;7.照片两张;8.那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情况说明;10.离婚证;11.常住人口登记卡;12.房屋产权证;13.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
被申请人称:本案行政复议期限已过,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答复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案涉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征收决定书及公告中均载明了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及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此次征收项目共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征收决定及公告发布后,并未有征收户或被征收人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上述结果开展了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后续工作,目前,已有部分被征收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该时间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请求州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1号);2.《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1号);3.附件1《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附件2《宗地图》;5.2024年3月7日张贴房屋征收公告现场拍摄照片三张;6.手机照片详情截图三张;7.手机录频一份;8.贵南县民主路(行政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拟征收户名单;9.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评估表;10.“行政综合楼土地储备征收户交流群”微信群聊天页面截图二张及微信名片截图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征决字〔2024〕1号)及《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南征告字〔2024〕1号),决定对东至贵南县行政综合服务楼前广场20m处、西至互助巷、南至空地、北至解放路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土地面积约2254.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355.46平方米,拟涉及征收户20户、70余人,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同时,房屋征收决定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即“被征收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书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3月7日上午,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在贵南县解放西路50号墙面张贴前述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宗地图。申请人不服前述征收决定,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的征收决定由贵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南县人民政府为适格的被申请人。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非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将贵南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列为被申请人,本机关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属于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的征收,征收公告在性质上属于对《贵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南县民主路(综合楼西侧)土地储备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24年3月7日在征收现场张贴公告,公告载明了涉案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主要内容,同时载明了被征收人如不服该征收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诉讼的权利及其相应期限。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征收公告并没有载明公告期限,签约期为20天(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26日)系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并非公告送达期限。参考前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征收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决定。案涉征收公告张贴之日为2024年3月7日,满10个工作日为2024年3月20日,即2024年3月20日为申请人知道本案征收决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故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6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4〕36号
申 请 人:郭XX,女,汉族。
被 申 请人:贵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卓XX 系该县县长
住 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城关路。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贵南县文化路拥有合法的房屋用于居住,现因2018年贵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人用于居住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的行为违法。二、未依法进行房屋调查和评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本案中,该评估公司的选定未与被征收人进行协议,作出的评估报告中未见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申请人未签字确认。三、该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作出未考虑实际情况,未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本案中,该评估报告的补偿价格不能保障申请人后续生活,申请人房屋本身价值的确定应当参照周边类似房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补偿。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使申请人尽早得到合法合理的安置补偿。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2.中国邮政EMS快递邮寄单、物流查询单;3.《贵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4.房屋所有权证;5.《卖房协议》;6.马XX身份证复印件;7.结婚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是案涉项目的被征收人,无权要求答复人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请求州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一、案涉项目于2018年7月启动,答复人及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开展了房屋征收的相关工作。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阶段,因申请人对补偿安置的相关内容不满,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与其多次进行协商,其均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致使案涉项目征收工作多年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案涉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关乎民生利益,为使该棚户区改造项目能够顺利完成,经研究决定,调整了征收范围和户数,将申请人房屋不再纳入征收改造范围,申请人不再属于被征收人。二、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共涉及征收户100户,因申请人迟迟不肯签约,在将申请人房屋不纳入征收范围后,案涉项目实际的被征收人只有99户,且该99户已经全部完成了签约工作。现房屋征收工作已完成,该地块上的建设项目已于2023年建设完成,该棚户区改造项目早已全部结束。三、申请人的房屋仍位于其原址,答复人并未对其房屋进行征收,不存在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和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案涉项目的被征收人,无权要求答复人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请求州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照片两张;3.《贵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贵南县2018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政办〔2018〕61号);4.《贵南县2018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贵南县人民政府印发《贵南县2018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决定征收县城东至加土乎东,西至河州村西,南至南山路,北至鲁仓路,征收面积约17520平方米,涉及征收棚改房219户;过马营镇规划区内,征收面积约8000平方米,涉及征收棚改房100户,申请人及其配偶马XX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阶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以中国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具体为被征收房屋、土地参照周边类似房地产交易价格补偿,以及被申请人将安置补偿事宜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该申请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书面回复,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对其房屋征收的相关事宜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具有答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后,应当履行答复的义务,但截至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出具相关的书面回复。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行政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属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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