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5〕1号
申 请 人:常州正衡某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某某地。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人:海南藏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南)应急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南)应急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显系违法执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是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推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前述规定是递进式的处罚规定,只有在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的前提下,才可以作出罚款决定。因此,即使申请人存在被申请人认为的应被处罚情形,被申请人未经责令限期改正就直接作出的罚款决定,也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背法律规定执法。二、主要事实(测风塔拆卸施工是否属于监理范围)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测风塔拆卸施工属于监理范围)。(一)申请人与建设单位共和华能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不包括案涉测风塔的拆卸施工,即:拆卸测风塔不属于申请人监理范围。所以,申请人无需对“‘4.06’坍塌事故”承担监理不到位的行政责任。(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相关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拆卸测风塔属于监理范围的证据。(三)测风塔拆卸施工是否属于申请人监理范围,是申请人是否需要就“‘4.06’坍塌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申请人因此在听证程序中多次明确要求将此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调查,然而,被申请人对此始终避而不查,有“罔顾事实”之嫌。(四)《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和测风塔施工现场“4.06”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此次拆卸2号风机附近测风塔工程不在总承包合同内”。申请人的监理工作是对总包单位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总包单位)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进行监理,故而,测风塔拆卸施工不在申请人监理范围之内。(五)建设单位另行“书面委托”总包单位进行拆卸,而不是用“通知”的方式告知总包单位施工,并要求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经营部梁某申报核定工程单价(不是沿用总承包合同约定单价)。这种流程可以证明建设单位明知拆卸测风塔是原定建设范围外的新业务,但建设单位并没有就该新业务委托申请人进行监理。因此,拆卸测风塔不属于申请人监理范围。(六)刘某某仅是履行监理合同的监理人员,项目部为履行监理合同而设立,都是为了履行监理合同,各方都应当知道刘某某的职责和项目部的作用,也都应当知道刘某某和项目部对案涉监理合同以外新业务都无权作出承接与否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以及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之规定,关于测风塔拆卸施工的文件中刘某某的签字、项目部的盖章,因超越职权范围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对申请人均无效,都不能证明申请人同意承接监理测风塔拆卸施工。(七)建设单位对测风塔拆卸施工并未支付监理服务费用,证明建设单位并未委托申请人对测风塔拆卸施工进行监理。据此,作为主要事实的拆卸测风塔是否属于监理范围尚未查明,而且,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测风塔拆卸施工属于申请人监理范围。根据2017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2021年修订版是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于违法事实不清的,被申请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三、据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事故调查报告,违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案涉行政处罚同样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公平原则。拆卸高约100米的测风塔属于危险性较大的项目,建设单位既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也没有批准施工方案,还没有委托监理,就直接要求总包单位进行施工,甚至没有阻止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方案进行的施工。对此,建设单位对于“‘4.06’坍塌事故”应当承担首要的、源头性的、主要的责任。然而,事故调查报告回避了建设单位的前述主要责任事实,仅仅是作出书面检查、约谈的处理建议。相比于其他被处罚单位和个人,这种书面检查、约谈的处罚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此外,鉴于所有被处罚的案涉单位和个人中,除建设单位属于本地企业外都是外地企业或者个人,这种处罚涉嫌地方保护主义,背离国家努力打造的依法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四、程序违法。(一)事故调查中就已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仅仅是“照章办事”,“应声”作出处罚。(二)被申请人听证程序屡屡出错,违反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第29条规定,听证期限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至听证结束,不得超过30日。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申请书于2024年7月14日通过EMS寄达被申请人处;2024年8月15日听证结束时,已32天。因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执法,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显失公平、公正,程序违法。申请人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海南藏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4月6日,由山东锦华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共和县5万千瓦风电项目在进行拆卸风塔时,发生了安全事故,造成2人死亡。4月8日,经海南州人民政府同意,成立了“4.0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展开案件调查工作。6月4日,州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6月5日,海南州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山东锦华某某有限公司共和测风塔施工现场“4.06”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8月20日,答复人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对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万元的罚款。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对此项处罚事项向答复人提交了暂缓缴纳罚款的申请。同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8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人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了(南应急行答[202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12月10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青海省应急管理厅作出(青应急行复终[2020]*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21年2月2日,申请人因不服答复人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南)应急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5月21日,申请人提出了撤诉申请,共和县人民法院于6月7日作出了(2021)青****行初*号行政裁定书,同意申请人撤回起诉。2022年10月10日,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催缴通知书,10月19日,申请人对该罚款催缴通知的内容进行了书面陈述申辩。2023年2月10日,答复人再次向申请人发送《关于催缴行政处罚罚款的函》。2月17日,申请人对该函进行回复,申请人两次回复中均称并未收到答复人作出的(南)应急罚[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月7日,答复人向共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3月12日,答复人召开党委会研究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赴申请人处进行催缴,但申请人一直以未收到答复人作出的(南)应急罚[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拒绝缴纳罚款。按照会议决定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4年7月10日,答复人的工作人员赴申请人场所,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做了询问笔录,现场送达了(南)应急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现场签收,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2024年7月15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书,请求答复人组织召开关于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听证会。答复人于7月29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委托律师参加了听证会,由于听证会事项有误,答复人于8月15日再次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议认为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9月12日,答复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一、答复人并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本案中,因事故发生突然,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已无实际必要,且“4.0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展开案件调查工作后,州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建议答复人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对申请人处以20万元的罚款。为此,答复人认为并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答复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该案在重新调查过程中,答复人调取了共和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共和县人民法院就本案责任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对施工方案予以认可,申请人的工程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未制止施工人员的违规作业行为,未对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监理和落实情况、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上岗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也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和暂时停止施工,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也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告。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对安全生产应当承担监理不到位的法律责任,且此次事故中相关责任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答复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答复人并未违背公平原则作出行政处罚。答复人按照海南州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出具的调查报告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遵循公平、平等、合理等原则,并确保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答复人在事实认定准确、充分调查、收集证据,保证处罚公正性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处罚幅度合理,处罚既不过重也不过轻,体现了处罚的公正性和平等性。四、答辩人的听证程序并未违法。根据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第29条规定,听证期限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至听证结束,不得超过30日。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申请书于2024年7月14日(周五)通过EMS寄达,由于7月15日、16日系公休日,答复人于2024年7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听证申请书,自2024年7月17日工作日始至2024年8月15日听证会结束,期间召开两次听证会,顺延期限在内并未超过30天的法律规定期限,故答复人不存在听证程序违法事项,申请人所述答复人程序违法与实际不符。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项目为华能共和5万千瓦风电项目工程(下称“风电项目”),项目发包单位为共和华能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华能公司”),承建单位为山东电力建设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电力公司”),分包施工单位为山东锦华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山东锦华公司”),监理单位为常州正衡某某监理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4日,华能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华能共和5万千瓦风电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HTP-190****),由申请人负责风电项目的监理工作。2019年5月16日,申请人授权刘士发担任风电项目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2019年12月30日,刘士发向华能公司出具《监理延期确认联系单》,华能公司表示同意延期。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与华能公司签订《华能共和5万千瓦风电项目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
由于测风塔妨碍了2号风机设备的存放、吊装工作,2020年3月31日,华能公司书面委托山东电力公司拆除风电项目2号机位处的测风塔,并要求其编制具体的拆卸方案报申请人及华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审核,审核通过后进行拆卸作业。山东电力公司编制《表A.16工作联系单》及《A.4方案报审表》,拟定拆除测风塔的工程量及施工方案报送华能公司及申请人。2020年4月1日,华能公司在前述工作联系单中确认同意拟定的工程量,由项目代表签字并盖章。申请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前述工作联系单及方案报审表中签字并加盖监理项目部公章,表示同意施工,按拆除方案实施。2020年4月6日10时33分许,因施工人员违规操作使测风塔失稳倒塌,导致高空作业的两位工作人员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8日,成立了“4.0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展开案件调查工作。2020年6月4日,海南州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2020年6月5日,海南州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山东锦华某某有限公司共和测风塔施工现场“4.06”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应急罚[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万元的罚款。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暂缓缴纳罚款的申请,并向青海省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应急行答[202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青海省应急管理厅申请撤回行政复议,青海省应急管理厅作出青应急行复终[2020]*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21年2月2日,申请人因不服海南州应急管理局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南)应急罚[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于2021年5月21日申请撤诉,共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了(2021)青****行初*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催缴通知书,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对该罚款催缴通知的内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发送《关于催缴行政处罚罚款的函》。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对该函进行回复,称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应急罚[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向共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赴申请人处进行催缴,申请人以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应急罚[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拒绝缴纳罚款。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事故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宜进行审批立案。2024年6月18日,经被申请人内部审核,将案件办案日期延长至90日。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赴申请人处,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送达(南)应急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焦奎杭现场签收。2024年7月14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7月29日、8月15日组织召开听证会。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经过集体讨论,同意对申请人追缴20万元的罚款。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应急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施工现场未制止施工人员的违规作业行为,未对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监理和落实情况、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上岗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也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和暂时停止施工,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也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在此次事故中对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监理责任不到位的法律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给予人民币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案涉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下称“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海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对该州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海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和测风塔施工现场“4.06”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南政函〔2020〕20号),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提交的资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对案涉生产安全事故是否承担监理责任;二、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申请人对案涉生产安全事故是否承担监理责任。由于测风塔妨碍了2号风机设备的存放、吊装工作,2020年3月31日,华能公司书面委托山东电力公司拆除2号测风塔,山东电力公司编制拟定工作量联系单及施工方案,报送华能公司及申请人审批,申请人的总监理工程师刘士发在工作联系单及施工方案报审表中签字并加盖监理项目公章。虽此次拆卸2号风机附近测风塔工程不在原总承包合同内,但华能公司书面委托山东电力公司拆除2号测风塔及山东电力公司编制拆除方案报审的行为,实际系双方达成合意增加风电项目的施工承包范围。
2019年12月30日,就风电项目监理延期一事,刘士发作为监理项目部负责人与华能公司签署《监理延期确认联系单》,确认自2019年12月31日进入监理延期阶段。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与华能公司签署《华能共和5万千瓦风电项目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12月31日进入监理延期阶段,延期服务至2020年7月31日。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4月6日,在申请人的监理期内。风电项目的监理延期系总监理工程师刘士发与华能公司负责人确认,时隔5个多月,华能公司与申请人就监理延期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由此可见,刘士发作为申请人的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项目中代表申请人作出意思表示。刘士发在拆卸2号测风塔的工作联系单及施工方案报审表中签字并加盖监理项目章,系对监理工程增量的确认。
其次,华能公司与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华能共和5万千瓦风电项目工程监理合同》附件A监理服务范围及内容,约定:“风电项目建设施工准备工作、场内主体工程、进场及厂区道路工程、消防工程、35KV集电线路工程、原生态恢复、110KV升压站工程等及与风场建设有关的所有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一年质保。配合达标投产、创优、项目审计、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华能青海发电有限公司共和5万千瓦风电项目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第四章附件,监理服务项目表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清单中或招标书要求中并未列入但确实是本工程施工范围中应该有的或招标书要求的,并且是满足本工程对工程建设所必须的,均由中标方负责监理,且不增加监理服务费用。”申请人作为风电项目的监理单位,实施的是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所有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此次拆卸2号测风塔符合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是满足本工程对工程建设所必须的”,由中标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即申请人对此负有监理责任。
再者,共检刑不诉〔2023〕10号《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了刘士发作为该项目监理,存在在施工现场没有及时制止施工单位违章作业的行为。故,申请人关于“拆卸测风塔不属于申请人监理范围”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对案涉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监理责任。
关于焦点二,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和测风塔施工现场“4.06”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三、事故经过及救援情况载明:“……4月5日上午,徐公里带着徐公金、马洪才、张军波等10人携带自制工具去测风塔进行拆卸作业,到达现场后,徐公里交代完任务后便与马洪才上塔作业,之后刘士发、安宇、韩志超到达现场,刘士发、安宇、韩志超看见其未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后并未制止,4月5日下午,刘士发、安宇、韩志超再次到达现场,发现仍未按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后未制止。”五、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质(二)事故间接原因4、常州正衡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1)该公司项目部总监刘士发曾多次去往测风塔拆卸现场,在拆卸作业过程中,未制止马洪才、徐公里、张军波的违章作业行为。(2)该公司项目部总监刘士发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未对分包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核,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从事工程施工。(3)未对马洪才、张军波的高空作业持证情况进行审核。(4)对总承包、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审核不严。其次,刘士发2020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及(2023)青2521刑初8号《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均查明认定刘士发对拆卸测风塔的施工人员未按照施工方案施工的行为未予制止,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对高空作业人员资质进行审核,未履行监理职责。
根据《管理条例》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之规定,申请人作为风电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职责,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监理单位,未审核高空作业人员的资质、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及时制止施工人员的违章作业,未尽到监理责任,是发生“4.06”坍塌事故的重要原因。案涉事故导致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285万元。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应急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对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监理责任不到位的法律责任与案涉事故调查情况一致。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焦点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根据《海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山东锦华某某有限公司共和测风塔施工现场“4.06”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南政函〔2020〕**号),于2024年5月20日对申请人行政处罚事项经审批立案,并对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取了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的陈述和申辩,并应申请人的申请召开了两次听证会,形成了听证笔录,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下称“青海省听证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听证期限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至听证结束,不得超过三十日,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延期听证、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听证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4日(周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听证申请书,分别于2024年7月23日通知申请人定于2024年7月29日举行听证会议、2024年8月2日通知申请人定于2024年8月15日举行听证会议。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书至2024年8月15日听证结束,为期32天。被申请人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申请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期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申请人委托代理律师既携带证据材料参加了听证,亦在被申请人执法各阶段表达了诉求、陈述和申辩意见,故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听证时间、地点的行为未对申请人陈述、申辩、提交证据等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为避免程序空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
关于焦点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作为作出罚款2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根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相关违法行为时,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工程监理单位逾期未改正的,监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亦不存在申请人逾期未改正,被申请人责令其停业整顿的情况,在申请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时,被申请人径直给予申请人20万元的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海南藏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南)应急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海南藏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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