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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海南州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26 字号:[小]   [大]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府复决字〔2025〕4号

申  请  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申 请人: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局局长。

第  三  人:都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某某镇,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81207****。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 请 人 称:首先,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基本特征。而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上述基本特征。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实际上为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好以第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报酬,并且实际上双方也早已于2023年8月16日完成最终结算,申请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完毕所有结算款项。从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及转账凭证亦可看出实际上双方之间的报酬支付与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严重不符。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与其所带班组人员(都某某、陈某某、王某)是自己灵活安排每天干什么活干多久,工作时间和具体工作内容均不受申请人管理。因此,不论是报酬支付还是工作时间等方面,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实表现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另,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甲乙双方约定以羊曲水电站厂房工程项目羊曲水电站厂房工程2#机组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等工作任务的完成为本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22日起至完成该工程任务止。”该条款内容亦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而建立的长期稳定的法律关系,而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很明显只是建立了短期的临时的法律关系,并非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时,必须有发包方指定人员现场监督签订,同时留有监督签订的影像资料,否则视为无效合同”。而第三人并未提供影像资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签订时有发包方指定人员现场监督,因此,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后,在2023年4月23日第三人进场时,申请人就与第三人明确交代过在施工前做好一切安全防护措施及不要违章作业等事项,否则由其承担相应后果。且在班前会也一再强调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而第三人自己为了降低成本,没有安全意识,野蛮施工,才导致方木碰伤牙齿,因此本次事故系第三人个人原因造成,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受伤也系第三人个人原因造成,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 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开兵与第三人);3.工程结算单;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中国银行付款记录(中国水利水电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为海南州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具有法定的受理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的职责。本案第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10月18日对其于2023年6月2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有权提起工伤申请的法定资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作出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青252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签收该判决书,于2025年1月8日收到第三人申请,于2025年1月8日受理,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下达《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1月12日、2025年1月13日签收。经二次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2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律师,于2025年2月27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本次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部分调查清楚。第三人系申请人招用的工人。2024年4月22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二》,此案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2023年6月28日,在申请人承包的羊曲水电站厂房工程2#机组混凝土工程施工项目中,第三人、陈某某、都某某等人在2号机组厂房内二层进行拆模作业。下午5时左右,木方突然掉下来砸在第三人的嘴上,致使上门牙脱落。第三人受伤后,到羊曲电站的医务室简单治疗,次日赴海南州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牙折断。结合以上查证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要件。三、申请人申请复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二》,该合同经被申请人审查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人及申请人均符合主体资格要件,第三人从事工作系申请人承包业务内容,工作由申请人指派并负责管理,第三人遵守项目施工中的管理规定及申请人财务规定。第三人收取劳动报酬系申请人依据其规定定时支付,完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申请人提出承包关系无事实基础,合同约定内容系完成一定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类型。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牙齿被砸伤并无异议。综上,被申请人本次作出的行政行为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都某某行政复议答辩材料的补充说明》称:一、移交贵南办理情况。案涉项目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横跨贵南县和兴海县,案涉项目承建管辖区域为贵南县,因本案中申请人在两地都未参保,所以贵南县、兴海县都属于前期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管辖单位。考虑到兴海县人社局初次行政行为被撤销,介于案件特殊情况,兴海县人社局向被申请人提出移交申请,经被申请人研判最终同意移送,将案件移送贵南县人社局办理。二、重新启动申请情况。2025年1月8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行政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25年1月8日,因此被申请人再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之下,前期未走仲裁程序的情况。被申请认有权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资料和调查取得的资料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所有案涉资料研判后依然无法确认的,才会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书;4.工伤认定基本情况表;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公司登记基本情况;7.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8.(2024)青252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9.《兴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移交都某某工伤认定管辖的函》;10.《海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移交都某某工伤认定管辖的函》;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专用函、律师执业证;1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送达回证;16.EMS邮寄回单、物流信息查询截图、邮件交寄单;17.《劳动合同书二》;18.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9.证人证言(都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都某某、陈某某);20.兴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调查笔录;21.贵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都某某、陈某某与贵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23.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4.职工职业伤害调查表;25.关于企业职工职业伤害情况说明书;26.关于上报都某某职业伤害调查核实情况的说明。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等合同条款均作了详细明确约定,且第三人开始为申请人分包工程提供劳动,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第三人系合法在册用工主体,双方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认为该劳动合同不符合长期性持续性特点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申请人主动提出的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第三人在后续劳动仲裁中提出补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具体仲裁请求,监督申请人积极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本案中,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系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羊曲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故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资能够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已经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另外,第三人与都立朋、陈忠军系工友关系,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系工程承包关系与上述基本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第三人遭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申请人与中国水利水电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水利水电公司”)签订《黄河羊曲水电站厂房工程2#机组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负责黄河羊曲水电站厂房工程2#机组混凝土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地点为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2023年4月22日,申请人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二》(编号:SDSJ-04068-2022-005-J39),约定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以羊曲水电站厂房工程项目羊曲水电站厂房工程2#机组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等工作任务的完成为本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22日起至完成该工程任务止。申请人招用第三人在项目工程中担任普工工作,劳动报酬为计日工资180元/工日(每工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加班工资为10元/小时。次月25日前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加班工资以每个月(3个月以上)完成的工作任务为结算节点,结算后当月25日前支付,直至乙方完成所做的本工程施工任务后一次性全额给付。

2023年6月28日约17时,第三人、陈忠军、都立朋等人在案涉项目工程2号机组厂房内二层进行拆模作业时,第三人左门牙被突然掉落的木方砸中导致左门牙折断脱落,第三人受伤后到羊曲水电站的医务室进行简单治疗,次日到海南州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牙折断”。

2023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兴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兴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0月19日,兴海县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书,进行了工伤调查,并向被申请人报送《职业伤害情况说明书》。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1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南府复决字〔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12月24日,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252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府复决字〔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年1月8日,第三人向贵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贵南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工伤认定。贵南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分别于2025年1月12日、13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经过调查,贵南县人社局于2025年1月14日上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职业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申请人不服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实行省级统筹后,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分级管理,由省、市(州)、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二)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在省本级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西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第三项:“(三)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县(区、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审核、受理、事故调查核实及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工作”之规定,案涉项目横跨兴海县、贵南县,申请人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黄河羊曲水电站厂房工程2#机组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贵南县人社局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调查、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

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案涉《劳动合同书二》的约定内容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案涉《劳动合同书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22日起至完成该工程任务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前述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长短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之规定,水利水电公司为项目总承包单位,代分包单位(即申请人)支付工人工资存在合理性。仅依据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支付主体、报酬金额与劳动合同书约定不符的情形,无法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承包关系。综上,申请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工程承包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工伤认定通常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法定要素。第三人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青2500认〔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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