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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州交通运输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海南州交通运输局 发布时间:2025-05-23 字号:[小]   [大]
单位序号单位部门检查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实施层级及权限备注
州交通运输局(25条)1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9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70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3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17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18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第19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第20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第21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第22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26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第27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青海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19条 禁止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但获得许可的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第20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第2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和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联系,了解和掌握运输需求,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第2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技术监控检测等方式,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应当依法周期检定,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辖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权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二)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在建公路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该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在建公路所在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州、县级
2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6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7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第8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州、县级
3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道路危险货物(含放射性)运输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5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4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52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51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第5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3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州、县级
4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及站场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65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41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7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58条第2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5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第49条第1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51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青海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16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出场(站);(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三)为拼装或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五)篡改或者擅自删除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检测数据;(六)擅自拆除、损坏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监督管理。
州、县级
5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40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44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50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专业性较强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或者专家开展检查、检测和评估,所需费用按照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指导及监督检查。
州、县级
6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4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指导及监督检查。
州、县级
7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道路运输路检路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50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5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10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外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数、轴距和轮胎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荷,拟运输的起讫点、通行路线和行驶时间;(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案、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情况处理等相关内容。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7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第44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不得传播、使用破坏社会安定、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分裂等非法出版物。第54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57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23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第32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 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第36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22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第28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第35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23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28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37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州、县级


8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8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58条第2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82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州、县级
9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道路客运站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第58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82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州、县级
10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8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包括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第3条 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应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督查工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第4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市场的督查工作,具体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7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4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3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1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州、县级
11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59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4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州、县级
12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渡口渡船的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9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第21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第35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第36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5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严禁非法设置渡口。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第15条 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第16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的登记、检验、发证工作。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应当标明船舶抗风等级。20米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20米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1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进行检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第17条 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第20条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第22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第24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渡工证书,方可驾驶渡船。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州、县级
13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道路运输新业态企业的抽查检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4条第三款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第31条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州、县级
14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道路运输车辆达标管理情况的抽查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30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4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验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第6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工作。第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达标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开展实车核查,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填写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第2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5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第29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州、县级
15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公路养护企业的监督检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45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第46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3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许可和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进行监督管理。第2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3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州、县级
16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船员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3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第36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监管机构备案。关于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关于其他业务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第40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州、县级
17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7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 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58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 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6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第45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州、县级
18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2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7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 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58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 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42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州、县级
19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7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补充完善。第11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确保车辆安全、卫生状况良好。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第12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三)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五)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换车服务;(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七)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程计时,收取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押金和预付资金。州、县级
20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37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 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3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55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 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州、县级
21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对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6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第4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4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州、县级
22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船舶船员日常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23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第40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第41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11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州、县级
23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船舶防污染现场监督检查《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1条 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第12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船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一旦出现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必须及时收集处理。第13条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拆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第14条 拆下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不得投弃或者存放水中;带有污染物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严禁进入水体。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水,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船舶拆解完毕,拆船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4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级
24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5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28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6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第18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业或者活动水域的范围、自然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告。需要改变的,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定公告。 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已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安全作业区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应当在安全作业区内进行作业或者活动。无关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安全作业区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第21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作业期间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各项要求。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州、县级
25内设机构或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服务机构通航环境与秩序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34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第35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第36条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9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第13条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第15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第16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第42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第60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州、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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