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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海南州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06 字号:[小]   [大]

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藏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hnzgfk@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海南州司法局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

联系电话:0974—8511156(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5日。       

                   海南州司法局

                  2025年8月6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州行政区域内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雷电、大风、霜冻、干旱、高温、沙尘暴、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农牧业和林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气象灾害防御职责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政府职责】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特点,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应急救灾知识,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增强全社会避险、避灾、自救、互救意识,提高防灾减灾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部门职责】州、县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统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发改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乡镇、村社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宣传普及;

(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三)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四)组织人员疏散、引导救援,维护社会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科普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防御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应急预案】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可能造成危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防御能力建设】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区域气象灾害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基础设施防灾能力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气、供水、供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易涝点管网改造等,提升城市应对极端降雨的能力,确保排水管网畅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要求纳入交通工程建设规划设计中。做好交通要道、车站等重点场所大风、大雾、道路积雪结冰等防护设施建设,保障道路安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灾害(滑坡、泥石流)防御规划,加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加强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排危除险工程建设,提升基础设施抗御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能力;将气象灾害防御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严格管控地质灾害高风险区的工程建设项目。

农牧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工作,加强农田排灌、防寒防冰冻等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

水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定期对重要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对病险水库、行洪河道等进行综合治理,及时加固、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保障安全运行.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牵头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统筹制定跨部门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推动气象灾害应急防御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将基础设施防灾能力建设纳入州级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化公用设施设计和建设,加强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组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基础设施防灾能力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主管机构在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项目建设前,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加强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与气象主管部门联系,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按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雷电灾害防御总体要求】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依法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雷电灾害防御部门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雷电防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并依法登记,规范开展防雷装置检测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人工影响天气】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统一指挥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升人工影响天气服务农牧业抗旱、森林草原防火、生态环境治理、人工防雹灾等能力。

第十七条【应急处置】州、县人民政府在组织防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适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防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州、县人民政府采取和解除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时,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工作环境、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为必须在岗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及时停止高空、户外作业,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八条【抗灾救灾】在气象灾害发生时,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民政、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法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开展减灾救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自救互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十九条【部门联合监测预报预警】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以及可能引发次生、衍生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为农牧业生产、森林草原防火、病虫害防治、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环境污染防范等提供服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因素引发的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森林火灾、城市火灾、积涝、大气污染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二十条【重点单位管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并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名录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二十一条【统筹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行业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规划,建立地方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以气象部门所属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为骨干网络,包含水利、生态环境、农林、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气象站(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使用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气象探测设施。投入运行后,应当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确保所获得的气象数据的准确性和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建立气象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联动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生态环境等数据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提高气象信息准确性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服务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雪情、雹情、霜情、水情、风情、旱情、冰冻、雷电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气象信息发布】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五条【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各类媒体传播气象信息,以及宾馆、酒店、商场等向社会提供天气预报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建立天气预报信息规范传播工作制度,准确及时地传播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气象预报节目。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节目播出的标准规范。

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或者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插播或增播;情况紧急时,采取手机短信、语音提示、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中断正常节目插播等方式,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和人口密集的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监测设施保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观(监)测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青海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签署意见和报批,或者申请予以审批。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保护范围与规划】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镇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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