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水库库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水库库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藏族自治州水库库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hnzgfk@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海南州司法局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
联系电话:0974—8511156(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14日。
海南州司法局
2025年10月14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水库库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水库库区管理和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库区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库区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库库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的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已经政府制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为水库土地征用线或者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水库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依照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原则】水库库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库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库区安全运行。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库区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其所管辖水库库区的主管单位。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能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化旅游、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库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水库库区管理和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库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自治州、县、乡(镇)、村河湖长按照河湖长制的职责做好水库库区巡查、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征求水库周边乡镇、村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六条 【管理机构】水库库区的管理,由水库管理单位承担。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兴建的水库,分别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建水库管理单位;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水库管理单位。
第七条 【企业职责】水力发电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兴建的水库,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组建水库库区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当协助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做好其兴建水库库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安全责任】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负责人为水库库区安全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安全警示】水库库区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库区周边设立管理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及有关设施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安全巡查监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库区管理保护制度,定期对水库库区进行安全巡查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水库库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安全教育】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库区周边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进行巡查,对中小学生、村民等开展防溺水宣传教育。巡查中发现在库区水域游泳、垂钓或者在库区水域周边游玩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提醒和劝阻。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防】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水库库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当地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水库库区管理单位应当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水库库区周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库库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
第十三条 【库水位调控】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和特殊时期水位管控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库区禁止行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垦种、圈圩以及其他减少水库库容的活动;
(二)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新建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库库区安全、破坏水库库区生态环境等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限制性规定】在水库库区修建跨库、临库的道路桥梁、码头、管道、架空线、取水口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库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库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水库库区内进行采砂、取土、清淤等活动,应当按权限报库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库区水土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加强水土保持,大力开展植树种草,增强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减少库区淤积。
第十七条 【农业面源污染】水库集水区域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绿色、高效农业生产技术,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量,提高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率,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八条 【水质保障】水库库区上游、左右岸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集水区域内放牧、养殖、生产加工以及生活垃圾处理等活动的水污染防治,水库库区水质应当符合当地水功能区的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水库库区水质监测,发现库区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库区利用原则要求】水库库区的利用应当以水库安全为底线,符合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服务和保障民生,发挥水库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 【库区开发利用规划】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发利用水库库区应当编制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库区跨行政区域的,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库库区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行业部门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库区水产养殖】在水库库区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省(州)冷水鱼产业发展规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库安全运行要求,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和容量,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
利用库区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前,应当征求水库主管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承包库区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水产养殖服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库区旅游开发】在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进行旅游开发的,旅游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建设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库库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严格在划定的区域开展活动。
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做好水、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当予以修复。
第二十三条 【库区水路运输】利用库区水域经营水上客运、货运业务,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库区水域水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应急处置】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水库库区发生地震、地质灾害以及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相关信息,回应社会关注,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库库区的安全责任制、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应急预案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重点督办。
库区管理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垦种、圈圩以及其他减少水库库容的活动,由水库库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产养殖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农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库主管单位、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库库区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一般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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