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移风易俗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移风易俗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藏族自治州移风易俗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hnzgfk@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海南州司法局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
联系电话:0974—8511156(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5日。
海南州司法局
2025年11月5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移风易俗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城乡移风易俗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常态化,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移风易俗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移风易俗,是指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摒弃高价彩礼、人情攀比、薄养厚葬、攀比消费、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提升新时代社会文明程度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移风易俗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构建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分工落实、社会广泛协同、公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移风易俗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倡导与规范、教育与治理、激励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移风易俗促进工作应当处理好移风易俗与传统礼俗和民族习俗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移风易俗促进工作,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由民政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推动自治州移风易俗促进工作信息平台建设。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移风易俗促进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工作保障、监督、考核、评比、激励等机制,将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专项经费保障,推动移风易俗促进工作与自治州精神文明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介机构、养老机构、殡葬场所、生态环保设施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全州人居环境舒适度,为移风易俗促进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群众意愿,指导本区域内的村(社区)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促进移风易俗的相关内容融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村(社区)诚信评价制度。
村规民约、寺规僧约、居民公约可以设置婚丧活动和宗教活动的宴席、礼金、收费标准以及公益服务积分等条款,积分可用于兑换集体分红、信贷优惠、绿电补贴等。
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寺规僧约应当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居民公约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群众自治】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辖区内移风易俗促进工作。
(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群众意愿,把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相关内容写入村规民约、寺规僧约、居民公约,积极开展宣传引导工作。
(二)健全红白理事会和道德评议会群众组织章程等制度规范,落实积分制、清单制制度,积极推动一户一档平台和乡村治理信息化平台建设。
(三)组织志愿服务、爱心公益、生态保护、环境清洁、邻里互助、道德评议等活动;
(四)评选本村(社区)移风易俗的先进个人、家庭以及最美家庭、星级文明户等。
第八条【社会参与】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做好本部门、本单位、本团体、本行业的移风易俗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积极摒弃不良习俗,遵守村规民约、寺规僧约、居民公约以及其他行为规范和公序良俗,主动配合移风易俗促进工作。
第九条【民政部门职责】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州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风易俗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区域内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宗教团体在移风易俗促进工作中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对本区域内移风易俗促进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研究、拟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四)宣传和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关键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宗教教职人员等应当在移风易俗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一条【宣传部门职责】自治州、县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组建藏汉双语宣讲队伍,开设移风易俗工作专题专栏,对先进事迹进行报道,加强对优秀传统文化习俗的保护和弘扬,对移风易俗促进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新型媒体应当运用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片、短视频等多元形式协助自治州、县宣传部门开展移风易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教育部门职责】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共同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各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落实好“控辍保学”工作。
自治州内各类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移风易俗及文明行为教育实践活动,提升未成年人文明素养。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未成年人进修学经或者成为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群团组织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定期组织开展以促进移风易俗为主题的实践活动、志愿服务、法治宣讲、评先评优等工作。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村规民约、寺规僧约、居民公约纳入普法规划,对因高额彩礼、殡葬改革、生态环保等原因引发的群众纠纷依法依规进行调处化解。
第十五条【基层工作】 村(社区)工作人员应当对村民、居民在移风易俗领域的相关诉求和咨询及时回应,协助村民、居民解决纠纷和困难,推进基层移风易俗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
第十六条【集中教育】 每年X月为自治州移风易俗活动宣传月,在农闲时集中开展移风易俗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婚姻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婚姻制度,遵守下列规范: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抵制无效婚姻;
(二)倡导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三)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婚姻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嫁娶从简】公民应当秉持婚事新办、嫁娶从简的观念,自觉抵制下列行为:
(一)高额彩礼、高额礼金、高额婚介费;
(二)奢华婚礼和低俗婚闹
(二)利用婚嫁敛财;
(三)利用婚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利用退(毁)婚索取高价赔偿;
第十九条【婚嫁礼俗规范】公民操办婚事,按照传统习俗确需给付或者收受婚嫁彩礼、礼金,彩礼的标准和礼金的种类、标准应当符合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相关规定。
公民操办婚事,应当按照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相关规定,控制婚嫁宴请对象、范围、次数以及聚餐(宴席)规模、标准等。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为未领取结婚证件者主持宗教习俗婚礼。
第二十条【丧事简办】鼓励厚养薄葬,推行丧事简办:
(一)倡导节地生态安葬,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二)倡导城乡居民在殡葬服务机构火化遗体;
(三)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四)倡导采用集体悼念和网络祭扫等方式追思亲人;
(五)禁止利用操办丧事敛财,丧事规模、天数、礼金、聚餐的标准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相关规定;
(六)禁止在非指定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焚烧祭祀用品,燃放烟花爆竹;
(七)自觉抵制散埋乱葬和修建豪华坟墓;
(八)在陵园、公墓等祭扫场所,应当遵守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生态安葬】鼓励节地生态安葬,相关部门应当加大节地生态安葬公共服务产品供给,提供优质人文安葬服务,加强政策激励引导,使满足安葬需求与保护资源环境协调推进,促进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新格局。
已划定为火葬区的地区要实行火葬,其他地区要积极倡导火葬,改革土葬,将节地生态安葬等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二条【尊重民族习俗】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既具有民族地域特色、又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葬式葬法。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殡葬改革的惠民政策。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部门帮助和引导群众为逝者办理死亡证明,选择使用殡仪馆的殡仪车接运遗体,按要求为符合条件的群众减免遗体接运费用。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丧葬服务和设施建设,为分散居住的牧区居民提供预约火化服务,推广使用新型环保丧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遵法守信】 公民应当积极遵法、学法、守法、用法,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遵循公序良俗。
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基层诚信教育,共同引导公民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不失信失约。
第二十五条【妇女权益保障】 依法保障受害妇女权益,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根据牧区实际情况,对未婚先孕的女性进行救助,建立帮扶机制。
第二十六条【网络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网络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二)抵制网络暴力,不得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低俗表演;
(四)不得在网络空间发表负能量和违背公序良俗内容的言论,禁止丑化民族形象、破坏民族团结、诋毁革命英烈。
第二十七条【人际交往规范】 提倡健康文明的人际交往,自觉抵制攀比浪费等不良行为。
不得以举办满月、庆生、祝寿、升学、入伍、建房、乔迁、开业、宗教活动等形式敛财。
藏历新年、开斋节等节庆期间,倡导节约聚餐,禁止强行摊派“献畜”“斗酒”等加重公民负担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敬老睦邻】 弘扬孝亲敬老、邻里互助等美德。
(一)尊敬长辈,赡养老人,关心老人的生活和精神需求,不得虐待老人;
(二)邻里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培育、传承良好家风家训家教。
第二十九条【弱势老年人权益保障】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政状况,决定是否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第三十条【家庭美德行为规范】 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恪守忠诚义务,和睦相处,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禁止家庭暴力,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权益保障】 依法保障残疾人在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障】 依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医疗权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信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三条【流浪乞讨人员权益保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依法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精神文明规范】 倡导崇尚科学、抵制邪教、反对封建迷信。
(一)公民应当树立科学世界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抵制驱鬼治病、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禁止参加邪教组织和传播邪教;
(四)不得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敛财。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为规范】 倡导公民自觉保持良好个人卫生和家庭卫生,自觉养成健康文明生活习惯,积极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鼓励志愿服务】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定期开展拥军优属、缅怀英烈等活动,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第三十七条【信教公民行为规范】 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时应当依法依规。
(一)不得歧视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信仰其他宗教的公民;
(二)不得强迫、诱骗信教群众摊派或者捐赠财物;
(三)禁止参加非法宗教活动,不得非法传教;
(四)禁止利用宗教活动非法敛财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行为规范】 活佛、阿訇等宗教教职人员受邀参与调处信教公民之间的民间纠纷时,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和寺规僧约。
第三十九条【民俗节庆环保规范】 公民在公共区域进行藏历新年煨桑、拉则恰日节等民俗活动,应当在县政府相关部门指定地点进行并使用环保材料,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激励措施】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项目、惠农政策、就业创业、文化旅游等方面为移风易俗模范户制定优惠政策,正向激励引导群众积极参与移风易俗促进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且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相关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法限制或者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表彰奖励】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移风易俗促进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监督举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并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和举报工作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且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目标考核责任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移风易俗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移风易俗促进工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律责任】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或者以暴力形式抗拒监督、检查的,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行政违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移风易俗促进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实施细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