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新闻中心>通知公告>详细内容

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海南州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12 字号:[小]   [大]

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hnzgfk@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海南州司法局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

联系电话:0974—8511156(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12日。       

                   海南州司法局

                  2025年11月12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

(意见征求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镇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规划区、建成区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单位获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镇供热用热应当坚持政府负责、民生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在保障供热质量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营。

第四条【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供热用热管理协调机制和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州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供热用热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镇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乡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热用热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规划编制】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用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研发推广】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建制镇及县城城镇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天然气、太阳能、地热能、电能及风能等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技术供热。

第八条【规划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供热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国家相关建设规范和安全附属设施要求,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城镇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材料、器具。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普查,建立完善信息档案和数据库。

第九条【质量保障】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全程参加。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和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并向供热经营企业移交相关资料,移交后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维护、维修。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自建自用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维护。

第十条【节能要求】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按分户计量与节能改造的有关规定逐步实施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及用户等多渠道筹资解决。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居民楼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节能改造。

第三章供热服务与管理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期】共和县采暖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贵南县采暖期为每年10月10日到次年的4月10日;同德县采暖期为每年10月10日到次年的5月10日;兴海县采暖期为每年10月1日到次年的4月31日。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遇到极端异常天气,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限。

第十二条 【企业责任】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转让或者出租供热项目、供热区域。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缴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供热合同】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方式、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文本应当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但实际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视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热用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热费。

第十四条【室温保障】集中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且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20℃,并按照县人民政府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时段、次数、时间、进回水温度等要求保证供热。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企业服务】供热前,供热单位应当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提前告知热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抢修供热设施故障,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智能化建设,建立服务信息系统,满足热用户查询、咨询、预约、投诉、交费等业务需求,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企业义务】供热期内城镇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因其他原因预计停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经热用户同意,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室温检测】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抽测和回访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室内温度检测要求,供热单位应当按约定时间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且非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供热单位应当限期整改,并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

第十八条 【检测方式】 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测温表应当放置在卧室、起居室房间中央距地面一点四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测温时间为每日七时至十时和十八时至二十一时;热用户要求在其他时间段测温的,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协商确定。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的检测方法,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热用户禁止行为】因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擅自更改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增加供热面积;

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五)因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小区内管网及设施老化而影响供热温度的;

(六)其他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情形。

二十条 【以热定电】州、县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能源)、工业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热源单位,在采暖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供热单位采暖热负荷需求。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照供热需求和运行参数确保供热质量,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供热计量】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供热计量收费,不断提高城镇供热效能。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鼓励热用户提前交纳用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付;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付;租赁房屋的热费,有租赁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无协议的由房屋所有人交付。

第二十二条 【价格核定】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州、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合理补偿、公平负担、促进节约的原则,根据供热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

供热价格确定和调整前,州、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住宅小区内共用供热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包括住宅小区内共用供热设施日常维护运行、设备维修、二次增压产生的水电费等)应当计入供热成本。

第二十三条 【供热变更】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性质、用户名称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当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热申请】 热用户需要暂停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为热用户办理暂停或恢复供热手续。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付基本热费。基本热费不高于应交纳热费总额的30%,具体标准根据定价权限由州、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暂停用热:

(一)非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供热配套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因申请停止集中供热导致室内设施冻裂,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费逾期】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热费。逾期未交付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发出书面催交通知书。经催告热用户仍不交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供热单位依据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

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供热补贴】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列入同级本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气温异常条件下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住宅小区供热设施改造、困难群体供热补贴以及能源价格有较大涨幅等。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行为】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供热主管道或者损坏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网水以及破坏计量器具、温控装置等;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或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

(五)无正当理由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施责任】城镇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建筑区划红线内的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全体业主负责。

(三)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维护责任】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以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热用户要求对室内自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热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热用户签字确认后实施维修。

第三十条 【设施安全】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供热管网沿途及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应急处置】供热设施和管网发生故障或者因突发事件导致停热,供热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供热单位应急抢修供热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三十二【设施保护】供热设施和管网抢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因抢修供热设施造成道路、绿植等设施损坏的,抢修结束后供热单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危害设施禁止行为】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腐蚀性液体液;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六)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七)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行业监管】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及供热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和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供热应急】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完善供热能源保障、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停业、歇业、弃管,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中断、停止供热,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转让或者出租供热项目、供热区域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其他供热单位及时接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供热期内降低供热质量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前未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通知热用户的,未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的,未实行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和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