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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1-06 字号:[小]   [大]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5﹞17号

 

申请人:代表人:马某某,男,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640420****,系该社社长。

被申请人:某某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县县长。

第三人:某某某某某某村一社

第三人:某某某某某某二社

第三人:某某某某某某村四社。

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某村三社认为被申请人某某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履行答复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予以送达的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不作为;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依据《草原法》第十六条,2025年4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以及证据材料附件,请求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请人与某某村一、二、四社就青海湖旅游(1期)旅游专线公路建设征用采挖砂石100亩草原的权属进行处理,依法确认这100亩草原为某某村一、二、三、四社共有。现被申请人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未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依法驳回申请人关于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草山划分职责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230428444205)向被申请人申请“对青海湖旅游(1期)旅游专线公路建设征用采挖砂石100亩草原的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依法确认这100亩草原为某某村一、二、三、四社共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后,在调查中发现该申请事项与申请人2025年1月14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案涉同一地界纠纷)直接相关,为避免行政调查与司法裁判冲突,被申请人依法中止调查程序。2025年10月29日二审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审慎考虑到当事人可能依法申请再审,等待了合理期限以确保司法程序终结,在等待合理期限后,答复人已依法恢复调查,目前调查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中。关于申请人主张“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未答复”的问题,参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结合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则,正在处理的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正在按照司法程序审理时,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理期限。在司法程序进行期间,同一纠纷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将由司法机关作出终局裁判。此时行政调查继续进行,可能导致行政决定与司法判决冲突,浪费行政资源,亦不符合程序法治原则。本案中,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至2025年10月29日相应行政诉讼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共计6个月11天,该期间因司法程序未终结,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应从法定办理期限中扣除。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中止调查具有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中止调查属于合法合理的履职行为。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拖延履职,已立即恢复调查程序,现正依法加快推进,将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不存在逾期不予答复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方式(邮件号:1230428444205)向被申请人提交《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申请对青海湖旅游(1期)旅游专线公路建设征用采挖砂石100亩草原的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确认100亩草原为某某村一、二、三、四社共有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签收该邮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村民小组作为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组织形式,依法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存在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且无法协商,向被申请人提交《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争议的法定职责,系适格主体。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负责相关调查和调解工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再由被申请人下达处理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的《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形式的处理决定,亦未告知申请人延长处理期限或办理延长处理期限的相关手续,系行政不作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2025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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