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州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求,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hnzgfk@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26号。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至:0974-851115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1月29日。
附件:《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海南州司法局
2026年10月29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镇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美丽海南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和智慧化管理。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统筹协调解决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标准和政策,承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镇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牧、水利、民政、文体旅游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宗教事务、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损害、破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或者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推广应用绿色环保、节能低碳、高效集约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能源,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营,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九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养成良好卫生习惯,提高公民维护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商场、车站、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宣传媒介应当积极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宗教场所、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区,责任人为村(居)民委员会;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责任人为举办单位;
(四)商场、宾馆、饭店、超市、个体商铺、摊点、门店等场所,责任人为经营者;
(五)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道路指示牌等城镇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在县人民政府驻地范围内的,责任人为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镇人民政府驻地范围内的,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
(六)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旅游景点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七)报刊亭、候车亭、邮政信箱、快递柜、设备控制柜(箱)、公共自行车管理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信息发布栏(屏)、垃圾桶、空中架设的管线、杆架和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及地面、建筑物各类附着设施,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八)城镇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沿街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责任人为城镇绿化管理单位;
(九)河道、沟渠的公共水域及沿岸保护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责任人为管理或者运营单位;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待建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征收拆迁工地,责任人为征收实施单位。
责任人不明确的地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州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构)筑物应当符合省城镇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并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安装护栏、防盗网、遮阳篷、太阳能、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空调外机等设施,以及开设门窗、封闭阳台、增建屋顶、门面装饰装修等,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等公共场地,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规定标准设置围栏和安全标识,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计、控制亮度和照射时间,定期保养维护,采取光污染限制有效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设置隔离设施的,优先采用透景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设施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规范设置硬质围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候车亭、报刊亭、信息栏、邮箱、箱式配(变)电间、线杆、电子屏等公共设施,由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定期清洗、检查或者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洁、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已经失去使用功能的公共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出现破损、移位、缺失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九条 在城镇中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设置广告牌或者非广告的标语牌、条幅、宣传栏、指示牌、电子显示牌、店名招牌、充气装置、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省城镇容貌标准,其尺寸规模、设计式样执行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前款规定的广告牌、非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设施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在城镇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景观林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园林绿地等城镇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作用,兼顾景观、生态、游憩、防灾避险功能,并定期养护;禁止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围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排水、供热、电力、照明、通信等公共设施管线设置应当符合省城镇容貌标准。
架空管线应当保持规范、有序,与城镇景观相协调,并定期进行维护管理;已建架空管线不符合省城镇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安装、设置有碍城镇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不得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及绿化带中晾晒、吊挂物品。
第二十三条 县、镇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和本地实际,在本辖区内规划建设城镇集贸市场,或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维修、清洗、餐饮等活动,或者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镇道路从事经营活动。需要搭建舞台、拱门等临时设施举办活动的,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居住情况设置公共信息栏、公益宣传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需要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保持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废旧物资有序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泄漏、撒落、带泥行驶。
鼓励单位、商场、酒店、宾馆等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建设和管理需要,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城镇污水处理、粪便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公园、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已有的垃圾收集容器、接驳点、容器间等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应当逐步按照垃圾分类处理的要求进行升级改造。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清洁卫生,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鼓励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免费开放使用,并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镇建设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镇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烟蒂烟盒、果皮果核、饮料罐、口香糖、纸
屑、物品包装、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污油、粪便;
(四)随意倾倒、堆放、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
(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
树叶或者其他废弃物产生烟尘污染物质;
(六)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广场、绿地、河道、公共水域及其他公共场所随意丢弃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得将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随意填埋。发现丢弃动物尸体的,应当及时向乡镇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动物尸体应当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或者投放至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集点。
第三十三条 祭奠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
禁止在城镇桥梁、绿化带、园林绿地及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上悬挂经幡。
第三十四条 饲养猫、犬等动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动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理。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农牧、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鼓励城镇道路、公共场所的责任人在适当位置设置动物粪便收集设施,对动物粪便进行收集处置。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推行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实行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作业标准、技术规范等开展收集、运输作业。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到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场地周边按有关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和明显标志;
(二)开挖堆放的裸露场地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抑尘等措施;
(三)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并及时修复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镇道路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指使张贴、悬挂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乱扔、丢弃动物尸体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所需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缴纳、拖欠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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