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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州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藏族自治州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海南州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10-30 字号:[小]   [大]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求,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海南藏族自治州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hnzgfk@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26号。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至:0974-851115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1月29日。

附件:《海南藏族自治州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海南州司法局

                  2026年10月29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坚持政府引导、多元共治、源头管控、回收利用、无害处置、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管理工作。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自然资源、农牧、水利、文体旅游广电、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民族宗教、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村(居)民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要求,引导村(居)民共同遵守。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绿色消费宣传教育,推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增强公众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纳入生态文明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绿色低碳消费理念,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第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实行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目录管理和动态调整。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目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依法拟定,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目录应当包含具体种类、实施时间、适用区域、实施行业等内容。

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用于特定区域应急保障、物资配送、餐饮服务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免予禁限使用。

第九条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集贸市场、各类展会活动等场所,应当推广使用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购物袋。鼓励消费者自带环保购物袋。

餐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性能和食品安全要求的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替代产品,提供打包或者外卖服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可以通过设置自助购买机、提供续充型洗洁剂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办公场所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发展绿色物流,推行包装标准化,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企业、快递企业与环卫单位、回收企业等开展多方合作,规范回收快递包装等塑料废弃物。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半年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安全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化肥包装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生产农用薄膜,农用薄膜销售者、使用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化肥等包装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交至回收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鼓励、支持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等,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化肥等包装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水能、生物质能及其装备制造、电力基础设施等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塑料废弃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塑料废弃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塑料废弃物污染的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黄河流域农业、工业、城乡生活塑料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塑料废弃物直接填埋量,统筹固体废物收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对垃圾填埋场等易污染场所开展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塑料废弃物清理纳入城乡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及时清理散落在房前屋后、田间地头、巷道公路、牧民定居点及放牧临时居住点周边等区域的塑料废弃物。

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活垃圾非正规堆放点、倾倒点排查整治,重点排查城乡结合部、道路沿线、河湖沿岸、坑塘沟渠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塑料污染问题,依法做好塑料废弃物的分类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十五条  举办政府主导的公共活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不主动提供限制目录内的塑料制品。

鼓励赛马、民歌、传统节庆等民间活动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

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设置足够的废弃物收集设施,并及时清理回收塑料废弃物。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餐饮、旅游景区等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开展国家禁限使用塑料制品规定的宣传引导,建立塑料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及时劝阻本场所内销售、提供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报告。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景区生活垃圾常态化管理机制,及时清扫、收集景区景点塑料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县人民政府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嫌违法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商品零售、电子商务、餐饮、住宿、展览等经营者依法开展提醒、约谈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材料及产品的引进和推广,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塑料制品源头减量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推广使用替代品、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广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处理塑料废弃物,优先推进塑料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不具备资源化利用条件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塑料废弃物治理纳入河湖长制、林草长制等管理体系,建立巡查发现、分类收集、及时清运、回收利用和规范处置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实行户收集、村(居)集中、乡(镇)运输、县处置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健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机制,明确塑料废弃物回收、运输、利用和处置单位责任,推动建立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体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塑料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协调联动机制,统筹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文体旅游广电、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开展协同监管,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农牧、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信用修复,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范围。

对不可降解塑料污染问题突出,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可降解塑料污染隐患的,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县人民政府或者产业园区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信息,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并对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列入禁止、限制目录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列入禁止、限制目录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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