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藏族自治州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hainanpufa@126.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海南州司法局法规宣传科。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
联系电话:0974—8510966(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
海南州司法局
2023年5 月8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
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等活动,实行禁止、限制目录管理和动态调整制度。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目录的具体种类、实施时间和适用区域等内容,由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用于特定区域应急保障、物资配送、餐饮服务等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免于禁止、限制使用,但应当按照谁使用、谁清理的原则予以回收处理。
第四条 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州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县人民政府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水利、文体旅游广电、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乡村振兴、民族宗教、综合执法、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社团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将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寺规僧约,引导村(居)民和僧侣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类科研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村级民间环境卫生整治协会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公益宣传、舆论引导和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二章 禁止措施
第九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制品。
第十条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集贸市场等场所以及餐饮、旅游、住宿、邮政、快递等行业经营者,不得违反禁止、限制目录的规定销售、使用或者提供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含塑料微珠的淋洗类日化产品。
禁止经营者销售和使用以医疗废物为原料制造的塑料制品。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及时回收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废弃农用薄膜,交至回收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不予提供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提示标识。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餐饮、旅游景区等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公共机构主办的服务大厅、大型会议、会展、商品交易、节日庆典、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率先停止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民间组织的文娱体育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停止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并做好塑料制品废弃物的清理回收。
第三章 限制措施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源头减量管控机制,引导本地区、本系统逐步减量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推广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或者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商品零售、电子商务、外卖、快递、住宿、旅游等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管理机构,依法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使用范围,推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电商、快递等行业应当发展绿色物流,推行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减少电商商品在寄递环节的二次包装,防止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加强与供销合作社协作,建立用于农田覆盖、农药化肥等包装类不可降解塑料薄膜减量使用的监督机制,健全废旧农膜和包装类不可降解塑料薄膜收运处置体系,组织开展以旧换新、有偿收购等方式回收和处置废弃农用薄膜。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督促旅游经营单位及时清扫收集景区景点不可降解塑料废弃物,实现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无露天塑料垃圾。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和城镇清洁环境责任区建设,将清理不可降解塑料废弃物纳入村庄、社区和单位清洁范围,实行包片责任制,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干部职工及时清理散落在房前屋后、河塘沟渠、田间地头、草场林地、巷道公路、住宅小区、楼台林园、工作场所及周边区域等地的露天塑料废弃物,创建无白色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各级河湖林草长制平台作用,建立河流、湖泊、水库、林地、草原管理范围内不可降解塑料废弃物清理机制,实现全域无露天塑料垃圾。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农业、工业、城乡生活不可降解塑料使用的减量管控和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统筹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对沿河的垃圾填埋场等开展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安全,推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建设中,应当加强风、光、热、水、储及其装备制造、电力基础设施企业管理,督促企业建立不可降解塑料包装废弃物回收、暂储、处理制度,创建无塑料废弃物的清洁能源产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及产品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培育有利于规范回收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的新业态新模式。对生产、推广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和回收利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七条 州、县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集贸市场等场所以及餐饮、旅游、住宿、邮政、快递等行业经营者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塑料制品替代品和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的,给予财政补助,促进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塑料制品替代品和可降解塑料购物袋;鼓励、支持农牧业生产者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外卖平台、快递企业与环卫单位、回收企业等开展多方合作,规范回收快递包装、外卖餐盒等塑料废弃物;鼓励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相互合作,推动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目录之外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管理,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的市场化运营机制,对现有存量和预包装、生产建设使用等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处理实施严格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塑料废弃物投放、收集、处理体系,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提高塑料废弃物收集清运效率,提升不可降解塑料废弃物回收的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口稀疏、垃圾产生量少、不具备建设规模化垃圾焚烧设施的地区,通过跨区域共建共享方式建设达到环保标准要求的焚烧处理设施,实施分散式、小型化焚烧处理设施建设,防止不可降解塑料废弃物直接填埋。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文化旅游广电、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的督促检查,建立对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环境污染隐患的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制度;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实施挂牌督办。
第三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举报。
州、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实名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 对在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零售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邮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零售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储存禁止、限制目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储存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不予提供禁止、限制目录内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目录和提示标识的,由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废弃的农用薄膜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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