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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州教育局关于征求《海南州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0 发布时间:2024-01-23 字号:[小]   [大]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有效防止校园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州教育局对2008年印发的《海南州中小学安全管理办法》(南政办2008113号)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向公众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州教育局反馈。

 

  联系人:周洪波   联系电话:0974-8522606

                    

                     海南州教育局

                       2024年1月23日

 

 

 

海南州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幼儿园)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信息报送制度,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安抚、及时进行信息报送和责任追究等。

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住建、交通、文化旅游广电监、卫健、消防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综合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学校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住建、交通、文化旅游广电卫健市监、消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体育场馆实验室、教学辅助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学生食堂、体育场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消防设施与器材、应急疏散指示灯牌、应急照明装置保证照明、消防、人防、物防、技防等条件符合校园安全有关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应当维修的,保证维修资金并及时进行维修;不适宜开展教学活动的校舍应及时拆除重建

(四)承担中小学教职工、学生参加校方责任险的费用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指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按照100人以上学校或幼儿园设置1名学校安全管理指导员、100人以下由1名安全管理指导员负责多所学校或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标准配备安全管理指导员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提前预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利用防灾减灾日、安全生产月、全国消防日、交通安全日、全国反恐公共宣传日等时间节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和实践活动将总体国家安全观纳入安全教育内容,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燃气安全、防欺凌、防传染病、反恐防暴等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六)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认真落实平安青海建设“十个一”工作要求,扎实推进“平安校园”创建各项工作。

条 公安、司法、检察、文化旅游广电、网信等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通报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车安全、反恐防暴、扫黄打非、扫黑除恶、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等工作。

(三)协助学校进行重点人员排查,及时通报学校周边重点人员信息,指导学校做好应急防范工作。

指导学校做好安全教育。

)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配备中小学专兼职法治副校长和法治辅导员,常态化开展“法治进校园”活动,每学期开展集中法治教育不少于2次,以案释法等校园法治教育实践活动不少于1次

加强对网上涉教育领域暴恐音视频、反动言论、非法宗教、煽动舆论等负面言论的监督和管控,会同教育部门加大舆情监测力度。

条 公安、司法、检察、法院、民政、妇联、卫健等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持续开展预防和严厉打击欺凌、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对涉校违法犯罪始终保持“零容忍”“零懈怠”,坚持有案必查、有罪必惩,依法从严从重打击。

十一条 消防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及时反馈消防安全隐患。

指导学校消防应急演练和设施改造升级达标工作。

开展校园消防知识讲座和校园消防工作队伍培训。

十二  市场监督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检查指导学校食堂设施达标和食品安全工作。

协助推进学校“互联网+明厨亮灶”建设。

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

十三条 卫健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饮用水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住建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建设单位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建筑物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不定期对建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住建部门协助进行技术指导

(二)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三)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条 公安、卫生、交通、住建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形势重点人员、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求。

第十条 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定期排查文化市场非法出版物,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非法经营租房和住宿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 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条 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统一负责校内各项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属于安全管理内的单项工作原则上不再重复设立领导机构护学岗设置、专职保安配备、视频监控系统及一键式报警系统、中小学封闭式管理“四个百分之百”应当全面达标,明确安全保卫相关工作人员工作职责。

十条 健全门卫制度,学校重点部位及周边每日巡查5次以上,夜间巡查2次以上。执勤时按有关规定穿着保安服或佩戴学校保卫人员标识,携带橡胶警棍等相应的安全防卫器械和应急处置装备,并熟悉使用方法。配备专职保安,100人的学校配1名专职保安员;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学校配备2名专职保安员;超过1000人的学校每增加500名学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学校配2名专职保安员,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保安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二十一  严格落实校园封闭式管理要求,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采取必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校内高地、水池、窨井、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二十三条 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建立用水、用电、煤气、燃料、燃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根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落实学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认真执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制定食堂卫生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确保食材来源清晰,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证等证件齐全。 建立健全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票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和学校相关负责人陪餐制度,积极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 ,规范处置生活垃圾及餐厨废弃物,严禁采购、存储、加工、烹饪、销售野生动物及其肉蛋类制品

第二十条 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严格执行“五双管理”,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新生入学须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

第二十条 建立学生安全管理台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等可能有危险、危害行为的学生,采取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宿管员岗位职责,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宿舍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在教学活动时间确保宿舍关闭,不允许学生逗留、出入。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安全。

十条 建立健全教职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欺凌、性侵害、性骚扰工作机制,结合相关课程,开展防欺凌、防性侵、生理卫生健康教育。

三十一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不得在学校从事任何与宗教、邪教有关的活动。

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家校群、工作群、自媒体等平台管理员责任,制定信息发布审核机制,严防发生网络舆情事件。

三十三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档案资料,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依据。

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校车驾驶员行为,明确行驶路线及站点,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保养维修,及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定时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三十五条 建立课堂管理制度,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三十六条 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的管理人员,明确所承担的安全职责;

(四)提前进行风险研判,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三十七条 按照《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和教学计划组织开展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求采取必的保护和帮助措施;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街道和交通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街道和交通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学生交与无关人员。

第三十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班(之前,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规模较大的学校如有安全隐患,可以实行错时上下课、就餐制度,方便学生进出,避免拥挤踩踏

四十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四十一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四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开展入职审查,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与学生保持合理社交距离,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四十三条 严禁学生将手机、电话手表等电子产品带进校园,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四十四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实行“一对一”或“多对一”帮扶教育,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安全教育

 

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求,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结合国家安全教育日、全国消防日、国际禁毒日、交通安全日、反恐公共宣传日以及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平安建设宣传月、网络安全周等时间节点,制定学期安全教育计划,充分发挥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四十六条 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放假前未开展安全教育课的不放假、未发放致家长一封信的不放假、未签署安全承诺书的不放假。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及时学习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四十七条 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丰富教育形式,开展防溺水、防欺凌、防性侵、防侵害、防电信诈骗等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队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第四十条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中小学每月、幼儿园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五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兼职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治教育,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安全管理指导员保安、宿管员、食堂从业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五十二条 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五十三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学校应鼓励、提倡监护人为学生购买学平险等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五十四条 教育、公安、司法、住建、交通、文化旅游广电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十五条 住建、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周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十七条 公安、住建和交通部门在学校门前道路、过街天桥、过街地道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根据需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依法加强对校车和农牧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没有资质的“问题车辆”搭载学生上路

第五十条 文化旅游广电部门依法禁止在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十条 公安、市场监管、卫健等部门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卫生、市场监督部门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六十一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六十二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六十三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六十四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进行救助并妥善处理

六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州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年度学校安全工作情况。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

 

六十六条 教育、公安、司法、住建、交通、文化旅游广电卫健委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住建、交通、文化旅游广电卫健委市场监管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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