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048170/2023-00346 | 发布机构: | 州司法局 |
生效日期: | 2023-09-14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南复决字〔2023〕7号 | 所属主题: | 其他政府信息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王某某,男,土族,19xx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63252xxxxx,住址:某某县东大街原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土族,xx年08月12 日生,身份证号码:63252xxxx,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590xxxx,系申请人父亲。
被 申 请人:某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系该县县长
住 址:某某县新城区党政综合办公楼
第 三 人: 青海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6325227xxxx,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 系该行行长。
住 址:某某县新城区同贵路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对第三人作出批准的土地使用权适用范围(某某县移动公司东隔壁地块),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2017年对第三人作出批准的土地使用权适用范围(某某县移动公司东隔壁地块),以恢复原来状态。
申请人称:2008年申请人及其家人购买了第三人家属院地块的东南角,并一直正常居住。后该地块由第三人转让给新权利人,新权利人向申请人提出交纳道路通行费3万元,并拿出该宗土地的宗地图,说明原来的通行道路(通往东大街方向)已经被批准给新权利人。申请人此时才发现原来通向东大街的3.68米公共道路已被批准给新权利人,而且,原来的约 12米公共道路(邻街商铺的后面)也被缩减为5.58米左右。申请人认为上述巷道不属于任何人,是历史形成自然公共道路。申请人购买房屋在前,自然通行不用缴纳通行费,如今被申请人将公共道路批准给他人,导致申请人不能自然通行,属于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院内即将四周建房的情况下,留下该通道也不符合消防要求,将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通意见》司法解释第101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维护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16年被申请人同意县国土资源局(现某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按协议出让方式给农村信用联社在县城及乡镇提供网点建设用地的申请,并要求县国土资源局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6 年 10 月 24 日,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6325222xxxx),将坐落于某某县某某镇的宗地编号 3903.00-370.50 的宗地进行出让,出让宗地面积为 235.08平方米,出让价款为 61121 元。2016 年 10 月 25 日,第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7 年 5 月 5日,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NO D 630xxxx)。2019 年 11 月 1日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青海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向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编号 NOD6300xxxx)。2021 年 7 月 9 日,第三人委托青海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 NO D6300xxxx)所属宗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拍卖,属第三人自主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710 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 125 号)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设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等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的规定,本案中,不动产权证的登记颁发机构为同德县国土资源局(现为某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被申请人既不是案涉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构也不是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机关。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称:对某某县某某镇城关东关路29-5 号处宗地第三人于 2016 年前分批进行了转让,至2016 年末共剩余一处,面积为 235.07 平方米。2019年11月1日某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编号:No D 63000xxxx)。2021年7月9日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委托第三方(青海某某拍卖有限公司)以公开拍卖方式将上述宗地转让给才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家属院地块的东南角,并一直正常居住。2016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63252220xxxx),将该宗地进行出让,出让宗地面积为235.08平方米,出让价款为61121元。2017年5月5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编号NO D 63000xxxx)。2019年11月1日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换发不动产权证书(编号NO D 63000xxxx);2021年7月9日,第三人委托青海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 NO D630000xxxx)所属宗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拍卖,7月22日由才某某以23万元受让该产权。才某某向申请人提出交纳道路通行费3万元,并拿出该宗土地的宗地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将通向东大街的3.68米公共道路批准给新权利人,于2023年7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宗地图两份复印件;3.委托拍卖合同;4.致委托方函;5.估价师声明;6.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7.估价结果报告;8.估价技术报告;9.房屋评估委托书;10.不动产权证书(编号NO D630000xxxx)11.营业执照两份、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房产分丘图两份。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某县农村信用联社县城及各乡镇网点土地进行协议出让的批复;3.某某县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的未办理两证一书证明;4.土地估计报告备案表;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6325222xxxx);6.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账单;8.不动产权证书(编号NO D 63000xxxx)复印件;9.不动产权证书(编号NO D630000xxxx)复印件;10.委托拍卖合同及电子成交确认书;11.宗地图一份、房产分丘图一份;12.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710号);13.《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王某某复议某某县人民政府对青海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案的调查情况》(同政〔2023〕25号)。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710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设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等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之规定,本案中,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颁发机构为原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并非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综上,某某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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