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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048170/2024-00189 发布机构: 州司法局
生效日期: 2024-04-17 废止日期:
文 号: 南复决字﹝2024﹞1号 所属主题: 其他政府信息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1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人:北京洁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 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19xxxxx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请人海南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和悦巷

法定代表人:何明海 该局局长

   人:某某,男,汉族197359日生身份证号632125xxxxxxxxxxxx海西州格尔木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2024年2月 22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条件。首先,第三人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2023年5月19日至2023 年5月22日,第三人仅在申请人公司项目部上班,并未在实际项目地工作。2023年5月22日,小组带班人员金维杰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受伤,但并未向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第三人受伤并不属于工伤范围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其次,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第三人于2023年5月19日,去医院进行就诊,医院诊断证明并未显示骨折,仅需休息即可。自检查完毕后,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项目部正常上下班打卡,并未因受伤不能工作,后于2023 年5月 22日,第三人被诊断出左脚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任何依据和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13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北京洁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劳动仲裁申请书;5.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共劳人仲案字〔202328号)复印件各一份6.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为海南州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具有法定的受理职责。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9月7日对其在2023年5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提起工伤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受理该案后,为了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并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以便核实申请人所陈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依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得材料,严格按照形成的证据事实,依据工伤认定规则,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认定结论依法送达于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第三人系申请人招用的光伏项目架子安装工人。经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3年8月6日作出裁决,裁决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3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申请人承建项目三峡新能源青海青豫直流二期三标段安装架子时不慎跌落导致左脚受伤。被工友及队长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未见明显异常后回宿舍休息做简单喷雾处理。2023年5月22日因疼痛加剧再次前往共和县中医院检查,确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结合以上查证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要件。申请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事发当日未收到第三人受伤的报告或陈述。此陈述意见并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安装架子过程中跌落受伤客观事实。首先,第三人系申请人工人,事发当日第三人一直在申请人项目工地干活,对此事实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事发当日现场工友及带班队长已经对事故伤害的发生做了初步的处理。结合被申请人调查的《工伤调查笔录》,不管是工友冯某某陈述还是谢某某陈述,事发当日第三人确实在干活期间跌落受伤的事实存在。申请人没有排除第三人事发当日不在工作中受伤的客观证据,不能以未告知为由否定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史某某身份证、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公司认定基本情况表、工伤申请书、事故报告复印件各一份;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申请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接收凭证、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3.工伤认定反举证共劳人仲案字202328号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4.某某某某证人证言复印件某某某某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5.共和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6.职业伤害调查表职工伤害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和程序均符合法律依据。在事实方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医院住院病案历、出院证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确认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予以举证说明,但是申请人没有举证,申请人应当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送达,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申请人割裂看待第三人就诊时间、打卡情况以及医院的检查报告,更是试图对检查报告单的内容断章取义,从而逃避用工责任。第三人工地干活时不慎从2米高的脚手架跌落致左足着地,使左足跟部肿胀、青紫、疼痛,随后前往海南州人民医院就诊对第三人左踝关节进行放射(X线)检查诊断为左踝关节未见明显X线异常,具体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行进一步检查。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后,左足肿痛及活动不利未见好转,为求进一步诊治,故随后前往海南州共和县中医院复诊,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申请人所陈述“史某某在申请人公司项目部正常上下班打卡”,其实是申请人所采用的打卡系统为范围距离内手机打卡,只要工作人员距离施工现场一定距离便可通过自己的手机打卡成功。正是因为申请人不顾第三人身体情况将第三人在第一次未完全检查后带回,第三人为了保留与申请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才在宿舍内进行上下班打卡留证,但也仅仅是在工地宿舍修养时打卡留证,而非进行正常上下班。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合法、合理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海南州共和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2.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放射(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3.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5.考勤记录截屏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建三峡新能源青海青豫直流二期3标段1000MW 光伏发热项目900MW光伏项目1标段BPC项目,将光伏板支架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金伟杰,金伟杰招用第三人在申请人该项目工地务工。2023年5月9日,第三人进入申请人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光伏板支架工作,双方约定安装完成每组金额600元。2023年05月10日至13日,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岗前培训。2023年5月14日开始,申请人上岗工作。2023年5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第三人在安装支架过程中从二层脚手架上方跌落受伤,受伤时分包老板金维杰不在工地现场,打电话告知了金维杰,金维杰要求将第三人送往医院进行检查。后由同组人员冯某某开车将第三人送至海南州人民医院,并与分包老板金维杰在海南州人民医院门口汇合后,在海南州人民医院对第三人左踝关节进行放射(X线)检查出“左踝关节未见明显X线异常,具体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行进一步检查的诊断结果。之后第三人返回工地宿舍自行用冰敷和喷雾治疗、休息。5月22日第三人疼痛难忍,前往海南州共和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并电话告知分包老板金维杰到医院查看情况,经检查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另查明,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共劳人仲案字2023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工负伤。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州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主体适格。其次,第三人提起工伤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举证及答辩,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于第三人及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双方提交的共劳人仲案字202328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工伤调查并制作的《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在安装架子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史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其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核实后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

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所确定的受理范围,因此该诉求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南工认字〔2023〕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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