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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048170/2022-00163 发布机构: 海南州司法局
生效日期: 2022-04-27 废止日期:
文 号: 南复决字〔2022〕1号 所属主题: 其他政府信息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4-27 浏览次数: 【字体:

    人:某某,男,回族,1973913日出生,身份号码:63252119730913XXXX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七社。 

  被申请人:共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文林 县县长 

      址:青海省共和县青海湖北大街26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1228日作出的共政征补决字〔11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117日依法受理,202231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1228日作出的共政征补决字〔11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对所征收房屋的评估标准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且明显低于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应当按《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青政201124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补偿申请人申请人房屋评估价86760元,附着物评估价仅有94238元,共计180998该补偿及评估价明显过低。二、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征收的耕地经营蔬菜大棚,被申请人征收时只对申请人的耕地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而对停业损失、搬迁过渡以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未进行等价补偿,应参照当地现行标准向申请人补偿三、申请人应妥当安置住房对征收耕地中青苗也进行补偿,并保障请人后期生息息相关的全部事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共政征补决字〔11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征收房屋的评估标准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且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共和县恰卜恰镇东乡卡村一、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方案》共政办〔2020193进行征收补偿,房屋评估公司是由被征收户投票推选确定的博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结合共和县实际、按照同类房屋市场价格测算,征收与补偿方案明确规定了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停产停业、搬迁过渡以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未进行等价赔偿的问题。按照省住建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青建房2013409)规定,该被征收户并未提供任何经营手续,无法对其进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过渡费按《共和县恰卜恰镇东乡卡村一、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方案》共政办〔2020193第十条规定执行,选择回迁安置的被征收户,临时过渡费每月每户为700元,临时过渡期暂定为24个月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有关生产设施及设备,故无法进行等价补偿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耕地被征收后无法保障后期生活,无落脚之地,提出安置住房及保证生活保障的问题。结合共和县实际,《共和县恰卜恰镇东乡卡村一、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方案》共政办〔2020193第九条中明确提出,对被征收户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租售并举三种安置方式,第十条规定了补偿奖励及各项补助,充分保障了被征收户的后期生活。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征收耕地中青苗进行补偿的问题。共和县征收工作人员入户登记时申请人温棚中并无青苗,有影像资料为证,故无法进行补偿。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共政征补决字〔11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依法以维持。 

  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因建设需要,于2019122日发布《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告知书》,对共和县东香卡村一社、四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和补偿征收范围为恰卜恰镇城区内东至东山坡顶,西至县检察院、武装部围墙东侧,南至贵南东路北至兴海。房屋征收部门为共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312日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县政府有关单位印发《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暂停办理共和县东香卡村一社、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审批手续的通知》(共政办〔202144号),因征收工作尚未完成,延长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审批手续的时限,暂停期限为一年。20201118被申请人作出《共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一社、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一社、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涉及的房屋进行征收,公告载明了《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一社、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方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收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成协议,20211228被申请人作出共政征补决字〔11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3.3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结构为砖木。经青海博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货币补偿安置部分房屋评估价值为86760元、附属物及装修评估价值94238、搬家费2000元,上述3项合计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82998元。房屋产权调换部分,房屋置换面积按11.2进行置换,附属物及装修费94238、搬家费3000、过渡费16800元,上述3项合计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14038元。申请人对补偿决定不服,于2022112日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共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4.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5.房地产征收评估分户表;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封面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房屋征收告知书;3.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暂停办理共和县东香卡村一、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相关审批手续的通知;4.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一、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方案的通知5.房屋征收决定公告;6.关于同意东香卡村一、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签订协议相关事宜的批复;7.入户调查登记表8.复合确认表;9.谈话记录及影像资料;10.国家基本建设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11.共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12.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案中,机关于20221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海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政复答字〔2022〕第1号),被申请人2022218日提交了《共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共政答复字〔2022〕第1号)。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共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共政征补决字〔11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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