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048170/2022-00164 | 发布机构: | 海南州司法局 |
生效日期: | 2022-04-27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南复决字〔2022〕2号 | 所属主题: | 其他政府信息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王某某,女,回族,1953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52119530601XXXX,住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七社。
被申请人:共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文林 该县县长
住 址:青海省共和县青海湖北大街2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共政征补决字〔12〕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1月21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共政征补决字〔12〕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依法保护申请人财产,合理进行补偿。
申请人称:一、征收的对象错误。被申请人要征收的是申请人耕地上的蔬菜大棚,并非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耕地没有房屋为由,降低补偿金额。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在耕地上不允许建设房屋,申请人按照国家法律要求,一直保持蔬菜大棚的原有使用性质,本次征收中违规建房的人得到了补偿,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违规行为进行纠正。二、补偿标准不合理。房地产征收评估分户表上树苗每棵仅补偿0.2元,估价过低,申请人要求对蔬菜大棚给予合理补偿。三、补偿标准不一致。树木补偿价格存在区别对待村干部和村民的情况,要求进行调查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四、决定书中表述的“对申请人多次进行动员工作”的事实不真实。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不听取陈述,缺乏协商诚意。综上所述,请求海南州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共政征补决字〔12〕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征收对象错误,降低补偿金额”的问题。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共和县恰卜恰镇东乡卡村一、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方案》(共政办〔2020〕193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未认定为住房的全部认定为其他附着物,因此申请人提出蔬菜大棚不属于征收对象的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认为蔬菜大棚与房屋补偿价格相比,降低了补偿金额的理由也不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补偿标准不合理””的问题。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共和县恰卜恰镇东乡卡村一、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方案》(共政办〔2020〕193号)进行征收补偿,房屋评估公司是由被征收户投票推选,确定青海博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结合共和县实际、按照同类房屋市场价格测算,征收和补偿方案明确规定了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补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共和县恰卜恰镇东乡卡村一、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方案》(共政办〔2020〕193号)进行征收补偿。房屋评估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按现场实物进行评估后作价,单价按实物进行分档作价。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申请人多次进行动员工作的事实不真实”的问题,房屋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对申请人进行动员工作,以谈话记录及照片为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共政征补决字〔12〕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因建设需要,于2019年12月2日发布《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告知书》,对共和县东香卡村一社、四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和补偿。征收范围为恰卜恰镇城区内东至东山坡顶,西至县检察院、县武装部围墙东侧,南至贵南东路,北至兴海东路。房屋征收部门为共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3月12日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县政府有关单位印发《共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暂停办理共和县东香卡村一社、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审批手续的通知》(共政办〔2021〕44号),因征收工作尚未完成,延长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审批手续的时限,暂停期限为一年。202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共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一社、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一社、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涉及的房屋进行征收,公告载明了《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一社、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方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收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成协议,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共政征补决字〔12〕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的温棚经青海博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附属物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6906元。申请人对补偿决定不服,于2022年1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房屋征收告知书;3.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通知;4.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一、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方;5.房屋征收决定公告;6.关于同意东香卡村一、四社温棚片区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征收和补偿签订协议相关事宜的批复;7.入户调查登记表;8.复合确认表;9.谈话记录及影像资料;10.国家基本建设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11.共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12.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案中,本机关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海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政复答字〔2022〕第2号),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提交了《共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共政答复字〔2022〕第2号)。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共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共政征补决字〔12〕号《共和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 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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